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6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碧霞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碧霞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王碧霞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因細故即以不堪言語辱人,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8155號被告王碧霞女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碧霞與 歐陽昇 係鄰居;其於民國99年10月25日1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外,不特定人得自由經過之樓梯口公共場所,因歐陽昇偕同水電技工 林金 發向其說明裝設獨立電錶及分攤費用之事,認歐陽昇等人裝設獨立電錶之收費過高,心生不滿,竟基於侮辱之犯意,當場以臺語辱罵歐陽昇「幹你娘」、「奧少年、破少年」、「垃圾」等語,而以此方式,侮辱歐陽昇。
二、案經歐陽昇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碧霞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歐陽昇「幹你娘」乙語,而矢口否認辱罵其他語句。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歐陽昇指訴歷歷,核與目擊證人 林金發 證述被告當場以臺語辱罵告訴人「幹你娘」、「奧少年、破少年」、「垃圾」等情相符,足認被告否認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取。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另指被告當場並辱罵告訴人「像這樣的年輕人不知羞恥,還在這個社會立足,不如早早去死」、「不搭不七」、「律師有公有母,虧你念建築的,公共的水電都不會,防水也不會,甚麼專業知識都不懂,還說工作多久了,你絕對是母的」、「不受教、不知廉恥、不要臉」等語,亦涉有公然侮辱犯行。惟訊之被告堅詞否認,而證人林金發證稱:當天被告有以「幹你娘」、「奧少年、破少年」、「垃圾」等語辱罵告訴人,至於其他詳細罵人之內容伊不太記得等語,且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被告確有辱罵上開語句,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另有辱罵告訴人「不受教、不知廉恥、不要臉」等情事,自難一併繩以公然侮辱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接續犯關係,屬事實上一罪,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檢察官黃彥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唐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