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號抗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5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丙○○代理人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滙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甲○○、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總統令修正公佈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所稱之「釋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主張之事實大概如此而已。本件相對人積欠債務,有抗告人提出之借據、催收紀錄為證,經抗告人催討後仍未清償,若不准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財產先為保全行為,日後即有無法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且若要求抗告人對債務人隱匿財產或脫產之事實加以舉證,不僅超越「釋明」之程度而達「證明」之程度,對於假扣押債權人課以必須舉證債務人隱匿財產或脫免債務行為的責任,未免過苛,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為釋明,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未免違誤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於97年12月4日向原審法院提出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時,雖附以借據及催收記錄影本為證,惟「借據及催收記錄」僅可認係就請求原因(借款債務到期未全部清償及催告)提出相當釋明證據而已,而就假扣押原因(隱匿財產或脫免債務行為等)並未為釋明,原審於97年12月4日通知抗告人補正「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此有原審法院97年12月4日通知函及送達證書足按,抗告人並未補正。至於抗告人於本院所提出「甲○○」、「乙○○」於94年3月1日填寫之個人資料表及借款申請表(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係申請借款當時之財產狀況,並非隱匿財產或脫免債務行為之釋明。依上說明,抗告人既未就假扣押原因為必要之「釋明」,自無釋明不足,而得以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問題,是縱就相對人所應受之損害願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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