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弄16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95號),本院臺東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東交簡字第182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 唐梅英 )於民國96年2月12日21時45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行經臺東市○○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該處為禁止迴轉之路段,不得迴轉行駛,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即行迴轉,適有告訴人甲○○亦因酒後騎乘機車同向自其左側直行復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未及採取閃避措施,兩車終不慎在上述地點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之受有右股骨閉鎖性骨折及右膝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49條第1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原名唐梅英)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96年7月2日當庭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玉琪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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