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88號),嗣經本院苗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05號、第3825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17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財,竟無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12月30日16時許,在新竹火車站前,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存摺影本、國民身分證影本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賴 」之人。而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乙○○上開2帳戶後,即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㈠於98年1月1日19時許,以電話向甲○○詐稱其網路購物之
付款方式有誤被重複扣款,要求止付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入新臺幣(下同)18000元、29998元至乙○○上開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於98年1月1日20時10分許,某成年女子向丙○○誆稱網路
援交,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萬979元至乙○○上開合作金庫銀行路竹分行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㈢於98年1月1日21時57分許,以電話向戊○○佯稱其網路購
物之付款方式有誤,致戊○○陷於錯誤,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入29,998元至乙○○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㈣於98年1月1日22時許,向丁○○詐稱可伴遊但須匯款才能
見面等語,使丁○○不疑有詐信以為真,匯款10000元至乙○○上開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內,旋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甲○○、丙○○、戊○○、丁○○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性質屬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
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存摺影本、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賴」之人,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因應徵司機工作,對方說客人會把錢匯到司機的戶頭,再由司機匯到小姐的帳戶,因金額龐大,所以要伊先交出金融卡2張給他們測試,等測試好再通知上班。那家公司說看過我登載於104人力網站的履歷表,我有上網去看是否有公司閱覽我的個人履歷表,發現真的有公司上去看,只是我沒有列印下來,我也是被騙的等語。惟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甲○○於98年1月1日19時許,接獲電話詐稱
其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有誤被重複扣款,要求止付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入18000元、29998元至乙○○上開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88號卷第15至17頁),且有被告上述2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參同上偵卷第25至35頁)、甲○○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參同上偵卷第18)、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參同上偵卷第19至24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乙○○上述2帳戶業經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詐得被害人甲○○之上述款項等事實。
㈡於98年1月1日20時10分許,某成年女子向證人即被害人丙
○○誆稱網路援交,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萬
979元至乙○○上開合作金庫銀行路竹分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丙○○證述明確(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17號卷第18至20頁),且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參同偵卷第2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參同上偵卷第22頁)附卷足稽,足見被告乙○○上述帳戶業經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詐得被害人丙○○上述款項等事實。
㈢證人即被害人戊○○於98年1月1日21時57分許,接獲不明
人士電話,騙稱其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有誤,致戊○○陷於錯誤,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入29,998元至乙○○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戊○○證述明確(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099號卷第10至12頁),且有被告上述帳戶交易明細(參同上偵卷第13至14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參同上偵卷第15至16頁)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乙○○上述帳戶業經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詐得被害人戊○○上述款項等事實。
㈣詐騙集團中某成年女子,向丁○○詐稱可伴遊但須匯款才能
見面等語,使丁○○不宜有詐信以為真,匯款10000元至乙○○上開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丁○○證述明確(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900號卷第9至11頁、第33至34頁),且有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參同上偵卷第14至20頁)、丁○○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參同上偵卷第13)、臺北縣政府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參同上偵卷第21至25頁)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乙○○上述2帳戶業經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詐得被害人丁○○之上述款項等事實。
㈤復參酌被告之上述2帳戶交易明細表份所示(參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88號卷第28頁、第34頁),可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於97年11月16日剩0元,合作金庫帳戶於97年12月29日剩94元。復徵之其於審理時的陳述,可知其經濟狀況不佳之事實。而上述2帳戶自98年1月1日,開始接續出現違反常態之大額存、提情形,且存入後隨即遭領出,符合一般買賣帳戶之常軌,即帳戶在賣出前,帳戶所有人會將帳戶中之餘額提領一空或僅剩零頭,再將帳戶賣出,依此可證該2個帳戶應係在97年12月30日,交付不詳姓名年籍的成年人,之後為詐騙集團之人員使用無訛。
㈥自實施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
罪所得,應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渠等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其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其存摺、提款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渠等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他人作嫁衣。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財產犯罪集團所可能犯之錯誤。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且該詐騙之不法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
㈦再查,被告乙○○陳稱退伍後工作1年多,有薪資轉帳之經
驗,要提出身分證、駕照影本、存摺封面影本。本次應徵司機是要載傳播妹,經濟狀況不好等語(參本院審卷98年8月26日審判筆錄第6至8頁)。是以被告乙○○的工作及生活經驗,應可知悉應徵前述司機工作時,對方要求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異於常情。而其將上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小賴」時,應有帳戶可能被作為不法用途的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乙節,應可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乙○○之上述辯解,顯為卸責之詞,不能採
信。此外,復有被告上述2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害人甲○○、丙○○、戊○○、丁○○等人之匯款資料在卷可憑,其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經查,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述方法向被害人甲○○等4人詐騙財物,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2個銀行帳戶,核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雖提供其上述2個銀行存款帳戶的金融卡及密碼,供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以該銀行存款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然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1次交付2個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遂行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之詐欺取財犯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㈣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然與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1罪關係,顯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爰審酌被告將申請之銀行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
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匯款帳戶,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導致犯罪偵查之困難,犯罪動機可議,犯罪行為殊屬不當。但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輕,及衡酌被告無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犯後否認犯行,暨考量本件被害人為4人、被詐騙的金為98975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林佩儒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