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5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飲用高梁酒30cc加開水,另證據部分並加以卷附之酒後時間確認單、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影本各一件為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也罔顧公眾安全,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688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2月25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某處飲酒後,明知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0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迨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前,經警臨檢查獲並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固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
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檢察官溫祖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