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峻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1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峻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峻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公仔1盒,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此有認領保管單為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130號被告黃峻敏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峻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清晨5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健行夾爆他」選物販賣機店家內,以不詳鑰匙開啟 莊銘隆 所管理選物販賣機之櫥窗後,先伸手將莊銘隆所有公仔1盒,自最右邊移動至最左邊靠近洞口之位置,再藉機以手將公仔1盒撥落洞口,嗣將櫥窗關閉後,從下方取物洞品取走公仔1盒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經莊銘隆發現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公仔1個。
二、案經莊銘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 黃敏峻 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㈠證明被告確有以鑰匙開啟選物販賣機之櫥窗。㈡證明被告確實有取走公仔1個。㈢證明案發當時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確實係由被告所使用。2告訴人莊銘隆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所有公仔一個遭竊取之事實。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龍興派出所認領保管單。證明被告遭查扣遭竊之公仔1個。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被告所有。5監視器畫面6張、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證明被告開啟選物販賣機之櫥窗後,係將原放在選物販賣機內最右邊之公仔1個,移動至最左側之洞口旁,隨後以手將公仔1個撥落洞口,再從取物洞口將公仔1個取出,以竊盜公仔1個得手。
二、被告黃峻敏固坦承有開啟選物販賣機之櫥窗,拿走告訴人所有公仔1個,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夾整晚都夾不到,但伊已投錢至保夾金額,才自行開啟櫥窗拿取等語。惟查,依監視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於當日清晨5時48分許騎車抵達「健行夾爆他」選物販賣機店內,於晨5時57分許下手行竊,前後未達10分,並無已「整晚」嘗試夾取之事實。且監視器影像中並未見被告有投幣操作選物販賣機之情形。而原先公仔1個擺放之位置,顯然係遠洞口之最右側,足顯見被告先前並未曾嘗試操作機器拿取該公仔1個。且被告於開啟櫥窗後,非直接將公仔1個取走,而是先放置在最左側之洞口旁,再以手撥落,製造公仔1個掉出洞口、符合取物條件之虛假事實,欲掩飾其竊盜犯行,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竊盜之犯意。是被告上開辯稱,顯與監視器影像勘驗之結果不符,洵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峻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卻以前開虛假言詞抗辯,顯見毫無悔意,請從重量刑。扣案之公仔1個已發還告訴人,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檢察官曾柏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書記官李美靜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