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6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祉麟選任辯護人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43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91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祉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之主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竟與 季福龍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部分,應更正為「竟與季福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3證據名稱欄項下原記載「及其於另案偵查、法院審理之」之部分,應予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祉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劉祉麟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346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108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其罰金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換算
,就其原先數額(1,000元)均提高30倍即3萬元,而本次修正之內容,僅係將前開換算標準於條文中明定,將罰金刑數額之文字均調整為3萬元,對前開罪名之構成要件並無變動,罰金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如附表編號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
、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為,與季福龍(業經判決確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侵占罪2罪、恐嚇取財未遂罪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恐嚇取財犯行之部分,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行為,但因告訴人 陳明宏 拒絕交付款項,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牟取財物,竟為上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但念其犯後終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其雖以分期給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首期於110年7月15日前給付50萬元,其餘款項應自110年7月28日起於每月28日前給付5萬元至滿額為止)之賠償款項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嗣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告訴人同意被告首期調解款項給付期限延至110年8月底前給付,但迄至110年8月30日止,僅給付首期50萬元中之30萬元部分,仍未能遵期履行,有本院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17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紙、被告所提轉帳交易憑證3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664號卷第19至29頁);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2次共同侵占犯行將侵占所得車輛典當變價而分得之50萬元、40萬元(總計90萬元),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告訴人並拋棄其餘民事請求,堪足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被告如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自得以上開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達成之調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亦有礙前開調解之履行,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5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之主刑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與季福龍共同侵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部分劉祉麟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與季福龍共同侵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部分劉祉麟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對陳明宏恐嚇取財未遂之部分劉祉麟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8438號被告劉祉麟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祉麟因積欠高利貸無力償還,急需用錢,知悉季福龍(業經判決確定)從事租賃車行業有相關管道,竟與季福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由季福龍出名向車行承租車輛後予以典當換取現金再行分贓,雙方達成協議後,遂由劉祉麟駕車載送季福龍於民國106年10月7日晚上8時40分許,至陳明宏經營之車行,劉祉麟在車上等待,季福龍則進入車行,出名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租金,向陳明宏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即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88號「北塔車業車行」,由季福龍以80萬元之代價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典當予該車行,所得款項由季福龍分得30萬元,劉祉麟分得50萬元。復由劉祉麟駕車載送季福龍於106年10月19日下午5時55分許,至陳明宏經營之車行,劉祉麟在車內等待,由季福龍具名以每月20萬元之租金,向陳明宏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即共同前往「北塔車業車行」,由季福龍以50萬元之代價典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得款項由季福龍分得10萬元,劉祉麟則分得40萬元。詎劉祉麟明知上開車輛均已典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1月間某日,先致電陳明宏表示渠知悉上開車輛所在約出陳明宏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星巴克咖啡店美麗華門市碰面後,即對陳明宏恫稱;「上開車輛2台均在李姓金主手上,金主很大尾、只要錢不要車、需支付30萬元始願交代車輛所在及代為妥善處理」等語,並出示車輛照片取信陳明宏,惟因陳明宏由其與劉祉麟之對話過程中獲悉上開車輛均已典當「北塔車業車行」,拒絕交付款項而未遂。
二、案經陳明宏訴請本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祉麟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間駕車載送另案被告季福龍至告訴人陳明宏經營之車行,由另案被告季福龍出名承租上開車輛2台,並均將之典當予北塔車業車行及與告訴人在星巴克咖啡店美麗華門市碰面等事實。2告訴人陳明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將上開車輛2台均出租予另案被告季福龍、告訴人至當鋪贖回上開上開車輛2台及遭被告恐嚇取財未遂等事實。3證人季福龍於警詢及其於另案偵查、法院審理之供述另案被告季福龍與被告共同侵占上開車輛2台之事實4被告與告訴人在星巴克美麗華門市之對話錄音譯文、被告提出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北塔車業車行簽發之支票1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387號刑事判決被告與另案被告季福龍共同侵占上開車輛2台及對告訴人恐嚇取財未遂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祉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所犯2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侵占犯行部分,與另案被告季福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被告之犯罪所得9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檢察官程秀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嘉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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