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秩字第31號移送機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被移送人 李柏霖
林昱霆 黃崇盛 楊品訓 游育銘 謝博軒 洪楷楙 蕭琨霖 邱彥綸 田嘉銘 文浩宇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9年7月13日以警蘭偵字第109001842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柏霖、林昱霆、黃崇盛、楊品訓、游育銘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謝博軒、洪楷楙、蕭琨霖、邱彥綸、田嘉銘、文浩宇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
一、就被移送人李柏霖、林昱霆、黃崇盛、楊品訓、游育銘等人(以下均簡稱姓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6月23日零時40分許。
(二)地點:宜蘭縣○○市○○路○段○○號(星勢力KTV)。
(三)行為:林昱霆、李柏霖、楊品訓、游育銘等人相約在星勢力KTV之308包廂歡唱,另黃崇盛則與友人 徐承毅 等人同在KTV之201包廂。嗣李柏霖邀同林昱霆前往201包廂找共同朋友,詎於201包廂內,林昱霆因故與徐承毅發生口角爭執致生嫌隙,林昱霆、李柏霖隨即與徐承毅互相扭打,嗣自包廂打到2樓大廳,李柏霖趁隙前往308包廂求援,楊品訓、游育銘聞訊即前往2樓大廳,分別與黃崇盛及其同包廂不知名友人發生扭打。俟警方到場才將現場控制,雙方前開肢體衝突致使林昱霆受有右上眼瞼、右眼周區挫傷等傷勢,楊品訓受有左眼紅腫之傷害。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足以證明,堪以認定:
(一)李柏霖、林昱霆、黃崇盛、楊品訓、游育銘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星勢力KTV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是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李柏霖、林昱霆、黃崇盛、楊品訓、游育銘等人互相鬥毆地點為星勢力KTV,該處為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聞共用之場所,為公共場所無訛,故李柏霖等人所為,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有依上開規定加以處罰之必要,爰審酌李柏霖、林昱霆、黃崇盛、楊品訓、游育銘於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互相鬥毆,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且衡以其等犯後之態度、行為時之動機、手段及鬥毆過程,暨其等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警惕。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謝博軒、洪楷楙、蕭琨霖、邱彥綸、田嘉銘、文浩宇等人(以下均簡稱姓名)於109年6月23日零時4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段○○號星勢力KTV,意圖鬥毆而聚眾,因認其等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次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定有明文。惟該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處於可隨時增加之狀態者而言,亦不以實際確有發生鬥毆情事為必要;然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爭鬥毆打之意欲,不得僅以客觀上單純聚眾之事實逕予論斷,仍應綜衡諸如行為人有無攜帶器械、追躡被害人,或現場氣氛緊張與否等具體情節以為判斷。
三、經查,依卷內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被移送人警詢筆錄,固可認定蕭琨霖於前開衝突發生後即急電謝博軒到場幫忙,另洪楷楙、邱彥綸、田嘉銘、文浩宇則於發生衝突期間亦在現場圍觀等事實,惟就蕭琨霖、謝博軒、洪楷楙、邱彥綸、田嘉銘、文浩宇等人聚合時主觀上有何爭鬥毆打之意圖,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況本件衝突起因乃係林昱霆因故與訴外人徐承毅發生口角爭執所致,事屬突發,自不能以蕭琨霖、謝博軒、洪楷楙、邱彥綸、田嘉銘、文浩宇等人偶然在上開地點聚集,即認其等係意圖鬥毆而聚眾,仍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之構成要件未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應均為不罰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簡易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