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志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69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志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志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0月18日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外,復經本院以91年度羅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9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7月25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游志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同意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TA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9、10、18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15日施行,而該條第
3項規定已由「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準此,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已改為3年後再犯應適用前二項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規定,而不得依法追訴,應對被告較為有利,故參照上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多次判決有期徒刑,其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9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本院卷第31頁),是按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於本件行為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雖已修正施行,惟被告於本件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時,已非「初犯」或「3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自應依法追訴。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3年9月25日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並經入監執行而未知悛悔,出監後再犯本件,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特別惡性,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又按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苟有「供出毒品來源」的情形,則嗣後調、偵查機關是否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結果,攸關被告有無減輕或免除其刑的適用,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而為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者,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係向 李鴻勳 所購買兼及購毒之過程及情節,而警方依該具體事證追查因而查獲李鴻勳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復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經該署檢察官將李鴻勳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提起公訴等情,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173、4625號起訴書可為佐證(見本院卷第97-100頁,該案尚未確定),故本件被告於警、偵中供述其所施用毒品之來源,並有因此查獲販賣正犯之情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減輕之。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毒品來源並非李鴻勳等語(本院卷第119頁),惟查,李鴻勳確實因被告於警偵之證述而遭查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符合本條項所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之文義解釋,並亦發生揪出藥頭、防制毒品泛濫及擴散之實效,應認被告仍得依本條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見被告並無戒絕毒品之決心,難抗毒品之誘引,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並考量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以及被告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泥作、月入新臺幣5、6萬元許、已婚、無子女與母同住等一切經濟、生活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