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秩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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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字第19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謝明峻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
9月29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3032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明峻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0年9月13日16時15分許
,進入臺灣雄地方檢察署大門X光機門禁安全檢查時,當場
發現其右側口袋內有摺疊刀1把,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
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
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
構成本條款之行為。
三、經查,被移送人因詐欺案於上開時間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開庭,通過X光機掃視隨身物品時發現其疑似帶有違禁物品
,經地檢署通知移送機關員警到場,於其右側口袋內取出扣
案之摺疊刀1把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陳無誤,有
其警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2張足憑,
堪認屬實。被移送人雖辯稱:摺疊刀是為了防身而隨身攜帶
,我在蝦皮上購買的,因急著要趕赴開庭,忘記把防身物品
拿出來等語。而扣案之摺疊刀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管制之刀械,然其為金屬製品,刀鋒部分甚為鋒利,顯具
有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常人不應隨身攜帶,
縱欲防身,其未選擇對人體傷害較輕微之防身物品,反攜帶
刀鋒尖銳、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危險程度非輕,依一般社會
觀念,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亦足
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應認被移送人攜帶客
觀上具殺傷力之器械即扣案之摺疊刀,並無正當理由,核其
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所為影
響公共秩序之程度,及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及
過程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至扣案之摺疊刀
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並供其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
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李月君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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