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10號
原   告  王裕棠
訴訟代理人  楊博勛 律師
被   告  洪文玲
訴訟代理人  周志龍 律師
       吳剛魁 律師
       吳岳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元,
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追加聲明部分,與其起訴時之
聲明基礎事實相同,均係兩造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承攬契約所生糾
紛此情,僅追加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失,徵諸首揭規
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間,就被告共有之系爭房
屋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
爭房屋之改建、裝修工程,工程總價款為2,350,000元,且
被告應按附表所示之施工項目進度,分期給付原告如附表所
示之各部報酬。未料,兩造達成上開合意,原告並就附表編
號1至4所列項目施作完成後,被告僅於109年5月8日、
6月29日、7月25日,各匯款400,000元、350,000元、20
0,000元至原告帳戶,迄仍積欠按原告施工進度所應給付之
報酬差額450,000元,且被告在109年9月5日,更托訴外
人即系爭承攬契約介紹人 凌焜 才向原告表示施工至同年月8
日止即須停工,而無端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為此,原告既已
依約完成附表編號1至4所列施工項目,被告卻積欠應給付
之工程報酬共450,000元,爰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及民法
第505條、第512條第2項、第511條但書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上述工程款,並賠償原告因預計施作系爭承攬
契約後續項目,所向廠商訂製並支出之鋁窗框材料費損失6,
500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109年5月初,確口頭約定由原告承攬系
爭房屋之改建、裝修工程,且工程總價款2,350,000元等節
。但兩造並未約定被告應按附表所列施工項目進度分期給付
承攬報酬此情,且被告匯入原告帳戶之金錢,均係原告口頭
表示需款購入施工材料及支應工人費用,方由被告各別匯款
400,000元、350,000元、200,000元予原告收受,以被告
匯款之時間、金額,與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分期給付報酬
項目相互對照,可見二者迥然有別,此益證兩造並未達成被
告應分期給付如附表所示各部報酬之合意。次者,原告主張
其已施作完成附表編號1至4所列之施工項目,及其為施作
後續工程,已支出訂製鋁窗框材料費6,500元部分,應先就
其主張負舉證之責,且原告訂製之鋁窗框規格、大小是否確
供系爭房屋所用,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遑論原告僅提
出訂製鋁窗框之估價單1紙,而非實際支付金錢之發票,業
無從證明其確有支出該等材料費之金額。此外,原告稱被告
單方無故終止契約,但兩造先前已約定系爭承攬契約應於10
9年10月1日前完工,原告卻在109年9月無故不再施作系
爭工程,屢經催告,亦置之不理,被告無奈僅能終止系爭承
攬契約,另尋他人施作;又原告就系爭承攬契約完工部分,
依證人 凌焜才 之證詞,價值至多僅400,000元,被告支付之
承攬報酬,已逾原告施作之工程價值,原告再要求工程款並
無理由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5月間,就被告共有之系爭房屋成立
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房屋之改建、裝修工程
,工程總價款為2,350,000元,且被告僅於109年5月8日
、6月29日、7月25日,各匯款400,000元、350,000元、
200,000元,合計950,000元之承攬報酬至原告帳戶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第100頁),並有原告
郵局存摺暨內頁影本、系爭房屋公務用謄本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3至25頁、第8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
原告復主張兩造有約定被告應按附表所示之施工項目進度,
分期給付各部報酬,且原告已將附表編號1至4所列項目施
作完成,被告卻逕自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更拒絕給付已完工
部分之剩餘承攬報酬,亦不賠償原告所受材料費損失等節,
則據被告以前詞否認,是本件應審酌者自為:㈠、系爭承攬
契約是否有約定被告應按附表所示施工項目進度分部給付承
攬報酬?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及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報酬差額450,000元,
有無理由?㈡、承前,倘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分部給付報酬,
則其就系爭承攬契約已完成部分為何?原告依民法第512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已完工部分,仍未清償之相當
報酬450,00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單方終止系
爭承攬契約,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應賠償其已支出之
材料費損失6,5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未舉證兩造就系爭承攬契約有達成被告應按附表所示施
工項目進度分部給付承攬報酬之合意,其依系爭承攬契約及
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450,000
元,並無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已約定被告應按附表所示施工項目進
度,分期給付各部報酬等節,無非以其提出記載系爭承攬契
約具體施作項目及各部報酬之手寫私文書(下稱系爭手寫文
書),與兩造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下稱系爭
對話紀錄)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第137至141
頁)。然而,依系爭手寫文書記載:「一、預付金:400000
,開打拆地基完成250000」、「二、前2樓,後段半樓灌漿
完成350000」、「三、前3樓,後段2樓灌漿完成200000」
、「欄杆、梯房灌漿完成200000」等詞觀之(見本院卷第21
頁;即附表編號1至4),雖可認兩造就系爭承攬契約,似
有約定原告各期施工進度及被告所應給付各部報酬數額等情
。但系爭手寫文書內容是否即係兩造就系爭承攬契約達成之
合意,遍觀全文,均未見該文書有出現被告名義或由被告簽
名、蓋章表示同意、認可之意(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加
以被告對系爭手寫文書係執:兩造沒有書面契約,只有口頭
約定,且伊沒有同意系爭手寫文書記載之各部報酬,該文書
只是原告單方面提出之單據,並非兩造合意之契約內容等詞
予以否認(見本院卷第96頁、第100頁)。復原告經本院詢
問如何證明系爭手寫文書即系爭承攬契約之合意內容後,雖
提出系爭對話紀錄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
但通觀該對話紀錄同未見有與系爭手寫文書相符之兩造合意
等情況,僅有兩造就系爭承攬契約所生糾紛互執一詞時,被
告表示:「你只給手寫簡單的單子,也不是契約書」此語在
卷;惟所謂「手寫簡單的單子」是否等同系爭手寫文書,乃
至被告有同意以之作為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內容等節,系爭
對話紀錄即付之闕如。因此,以原告提出欲證明兩造就系爭
承攬契約有約定被告應按附表所示施工項目進度,分期給付
各部報酬之系爭手寫文書、系爭對話紀錄相互參酌,顯無足
使本院得原告主張為真之有利心證。更遑論,被告就系爭承
攬契約係於109年5月8日、6月29日、7月25日,各別匯
款400,000元、350,000元、200,000元予原告,為兩造所
不爭執,以匯款順序判斷,業與附表所示之各部報酬給付順
序非屬一致,且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提出當被告
匯款順序與其主張之兩造合意內容不符時,原告有催討,或
質問,乃至變更合意內容之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則此部分
益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3、此外,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凌焜才到庭具結後,就系爭承攬
契約約定項目、報酬給付方式為何等節,係證稱:伊有偕同
兩造到系爭房屋現場察看,因為被告不懂,也係伊幫被告表
示系爭承攬契約要施作之範圍及項目,不過原告提出之系爭
手寫文書,伊都沒有見過,雖然上面記載的施工工程項目、
內容都與伊當初會同兩造講好的一樣,不過價格太離譜;另
兩造只講好總價,實際付款方式應該是兩造自己講的,伊沒
有參與;又當初講工程款時,也都沒有聽兩造說要依工程進
度分期付款,且沒有書面契約,總價也是兩造口頭講好的等
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第161頁),是以,系
爭承攬契約之介紹人凌焜才對其協助促成之系爭承攬契約,
是否確有原告主張分期給付各部報酬等情況,既表示其未曾
聽聞兩造有此約定,復稱未見過原告提出之系爭手寫文書,
則此部分同無從審認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有約定各部報酬
,及被告應按施工進度分期給付等節為真。
4、綜上各情,原告就系爭承攬契約有約定被告應按附表所示施
工項目進度分部給付承攬報酬此節,既未見舉證以實其說,
且被告未按其主張之各部報酬順序付款時,亦未見原告提出
相應質疑、詢問等事證可供補強,致依卷內事證審酌,明顯
核與一般約定分期給付各部報酬之工程實務,如定作人未依
約履行時,承攬人通常會催討,乃至採取必要蒐證手段之情
形有異,故原告主張兩造已有分期給付報酬之合意,其依系
爭承攬契約及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可請求被告給付各
部承攬報酬之差額450,000元,自難認有理。
㈡、系爭承攬契約雖完成附表編號1至4所列之施工項目進度,
但原告依民法第51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已完工
部分尚未清償之相當報酬450,000元,亦難認有理:
1、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工作已完成之部
分,於定作人為有用者,定作人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義
務,民法第511條前段、第5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係於109年9月5日托證人凌焜才向原告表示施
工至同年月8日止,而無端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此情,雖經本
院傳喚證人凌焜才到庭確認後,其係證述:伊記得原告是做
到109年9月下旬自行停工後失聯,且被告也是同年月29日
才跟伊說,如果原告不作,被告就不要再讓原告作了,而伊
從那時候都現在,就都無法聯繫到原告了等詞(見本院卷第
158至159頁),致無法與原告主張之系爭承攬契約終止時
點相互映證、佐實。但被告於109年11月2日有寄發存證信
函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於同年月4日送達原告
等節,有該存證信函暨回執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7至14
9頁),並據被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45頁),因此,
系爭承攬契約至遲於109年11月4日,已因定作人即被告向
承攬人即原告表示終止契約之意而告終止,自堪認定。又循
此而論,原告雖不得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505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450,000元,經本院說
明如前,但系爭承攬契約既已終止,原告依民法第512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其已完工並受領之附表編號1至4所
列工程項目,應扣除已給付報酬950,000元後,再給付剩餘
之相當報酬450,000元,是否有理,當仍有審究之必要,先
予敘明。
2、第查,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已完成附表編號1至4所列施
工項目進度等情,有施工進度照片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7
至43頁),且核與證人凌焜才證述:伊從109年5月26日開
始,每天都會去工地監工,因為伊認為系爭承攬契約是伊引
薦給原告作的,伊要對被告負責,而原告提出之施工進度照
片,確實是原告去現場拍的,也都是原告施作的沒有錯,如
果依照原告提出之系爭手寫文書判斷,原告確實完成附表編
號1至4所列之施工項目進度等詞相互一致(見本院卷第15
9至160頁),故上情雖可認定。然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其施工完成部分之相當報酬尚有450,000元云云,無非以
系爭手寫文書記載價格作為計算基準(如附表)。但系爭手
寫文書記載之內容,並無法審認乃兩造就系爭承攬契約達成
之合意,據本院說明如前,故原告此部分之計算基礎,已難
認有據。再稽以附表編號1至4所列之施工項目進度,實際
施作價值為何,引證人凌焜才證述:不含訂金400,000元,
大約可以再收100,000元而已,且原告停工後有找被告要錢
,建材行、模板工、水電等也都找被告要錢,因為都說原告
沒有錢給他們,要找業主要。不過原告停工之後,我就叫被
告不要再付原告錢了,因為原告已拿過頭等詞觀察(見本院
卷第160頁),應可知原告實際受領之報酬數額(即被告匯
款之950,000元),按證人凌焜才承包工程實務經驗判斷,
明顯已逾原告施作完工部分之價值。此外,原告迄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實際施作完工部分之價值為何,扣除被告給付之
950,000元後,是否仍可請求相當之報酬450,000元,均未
見舉證以實其說,故本院就此自無法以原告之單方主張,遽
為其有利之判斷。
㈢、原告主張被告單方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依民法第511條但書
規定,應賠償其支出之材料費損失6,500元,並無理由:
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固有明文。承前述,
系爭承攬契約雖至遲於109年11月4日,即由被告單方終止
,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終止契約,導致受有預計施作系爭承
攬契約之後續項目,向廠商訂製並支出之鋁窗框材料費損失
6,500元此情,卻僅提出1紙估價單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
71頁),且該估價單之金額,是否確實有支出而受有損失,
同未見原告提出相應事證可資佐實,亦無相應成品照片可供
確認,故依卷附事證判斷,既無從審認原告有支出備供系爭
承攬契約後續施工項目所須之材料費6,500元,其請求被告
應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自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手寫文書記載內容即兩造就系爭承攬契
約達成之合意,且兩造有約定施工項目之各部報酬等情,既
無從審認為真,其依系爭承攬契約、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
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已完工部分之各部承攬報酬差額共450,
000元,自難認有理。再者,原告既未證明系爭手寫文書上
載如附表所示報酬數額,即係兩造約定之各部報酬數額,其
縱使已完成附表編號1至4所列之施工項目,本院亦無從依
系爭手寫文書之記載,即認定其得請求相當報酬450,000元
;且證人凌焜才就原告已完工部分,既證稱:原告完工部分
之價值,扣除訂金400,000元後,至多僅可請求100,000元
等語在卷,依卷附事證判斷,同無從審認原告就系爭承攬契
約已完工部分,尚可請求相當報酬達450,000元。此外,原
告既未證明其有支出材料費6,500元致受損失,亦無提出相
應成品照片可供確認,其在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後,請求被告
應賠償6,500元之損害費用,同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民法第505條、第512條第2
項、第511條但書規定提起本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元,
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程淑萍
附表:
┌──┬─────────────┬─────────────┐
│編號│原告主張之系爭承攬契約各期│原告主張之系爭承攬契約各期│
││施工進度│約定報酬│
├──┼─────────────┼─────────────┤
│1│預付金│400,000元│
│├─────────────┼─────────────┤
││開打拆地基完成│250,000元│
├──┼─────────────┼─────────────┤
│2│前2樓,後段半樓灌漿完成│350,000元│
├──┼─────────────┼─────────────┤
│3│前3樓,後段2樓灌漿完成│200,000元│
├──┼─────────────┼─────────────┤
│4│欄杆、梯房灌漿完成│200,000元│
├──┼─────────────┼─────────────┤
│5│正面打底貼二丁掛磁磚,後面│350,000元│
││外牆打底粉光完成││
├──┼─────────────┼─────────────┤
│6│廁所、廚房、室內矮牆貼磁磚│350,000元│
││完成││
├──┼─────────────┼─────────────┤
│7│室內地磚及樓梯鋪設完成│200,000元│
├──┼─────────────┼─────────────┤
│8│扶手按(應為安之誤)裝完成│50,000元│
├──┴─────────────┴─────────────┤
│備註: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編號1至4所列項目進度,故被告應給付之│
│總工程款應為1,400,000元(即編號1至4之金額加總),扣│
│除被告已給付950,000元,尚有差額450,000元。│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