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98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98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蕭一智
       陳志明
被   告  徐哲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七計算之利息,暨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5萬元,約定借款到期日為97年10月31日,並自借
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31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
年利率7.27%計算,若未按時繳納,則應繳付依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7年7月止,尚餘本金
30,037元,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約已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37元,及自97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27%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貸款
申請書、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授信明細查詢單、被
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士林 簡易庭 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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