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2591號
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麥康裕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黃鈺雯 即 黃千齡 發支付命令(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691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4,06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8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