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392號原告 黃豐 和被告 劉統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其中6萬元自民國101年7月14日起、其中6萬元自101年8月25日起、其中6萬元自101年
9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2年9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前揭利息則不予請求(見本院卷第31-32頁),核其前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18萬元,詳細之借款日期及約定還款日如下:㈠於101年7月5日向原告借得6萬元,並承諾於101年7月14日前還款;㈡於101年6月25日向原告借得6萬元,並承諾於101年8月25日前還款;㈢於101年7月20日向原告借得6萬元,並承諾於101年9月20日前還款。惟被告迄今尚未返還,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固曾向原告借款共18萬元,借款日及約定還款日均如原告所述,惟被告就借款本金及利息均已全數清償完畢,原告卻未返還被告開立之本票及借據。其中101年7月5日借款6萬元部分,被告已給付原告計算至101年9月14日止之利息,且經原告在對帳單中塗銷7月14日「60,000本票」之記載;至101年6月25日借款6萬元部分,被告找不到相關償還證明;另101年7月20日借款6萬元部分,依對帳單下方所示,原告已劃掉7月20日「60,000」之記載,足證被告已清償完畢,故原告請求被告清償18萬元借款,應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陸續於101年7月5日向其借款6萬元、101年6月25日向其借款6萬元、101年7月20日向其借款6萬元,並約定各於101年7月14日、101年8月25日及101年9月20日前還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簽立之借據3紙為證(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097號卷第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足認兩造間確有18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不否認曾向原告借款18萬元,惟辯稱其就前揭借款業已清償完畢,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已清償系爭18萬元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固提出手寫對帳單1紙(見本院卷第26頁),陳稱原告在該對帳單中畫線刪除7月14日「60,000本票」及7月20日「60,000」之記載,可資證明被告業已還款云云;原告則主張其畫線刪除之真意,是表示沒有拿到錢,並非因為被告已還款等語。又該對帳單中除有畫線刪除前揭記載外,原告並未加註任何有關被告還清欠款之文句,係由被告自行在其上書寫已還款等文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在該對帳單中並未記載其畫線之原因為何,且被告自行註明已還款之文字旁,亦未經原告簽名確認,自難僅以原告畫線刪除7月14日「60,000本票」及7月20日「60,000」之記載,即認被告必已還清前揭借款。再者,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退休前在苗栗縣政府擔任公務人員,衡情應非缺乏智識或社會經驗之人,則被告如已清償前揭借款,何以未向原告取回系爭借據及供擔保之本票,或要求原告簽立收受款項之相關證明字據?此顯與常情不合,難認其所辯可採。此外,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清償證明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其18萬元未清償乙節,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未證明其積欠原告之18萬元借款業已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