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9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96號原告 徐國鈞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3月18日北市裁罰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2年3月18日北市裁罰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3月17日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臺北市○○○路與錦州街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0.49mg/l)」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開北市警交大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經被告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翌(18)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1千5百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酒後即選擇於車內休息,欲等待酒意退去再行離開,嗣
因旁邊機車停車格處有人走動,於是移動系爭汽車避免擋人出路後便熄火,孰料即刻遭警員敲窗示意下車,並施以酒測指控原告酒駕;自行車紀錄器可看出移動之慢、距離之短,車身也緊延著路邊,而無左偏之情形,實為將系爭汽車稍作移動至前方適當處,絕無駕車離去之意圖。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依舉發單位提供之舉證錄影紀錄光碟,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系爭汽車行為,且亦坦承有飲酒之行為,是原告既知有飲酒行為,即不應自行開車,應由無飲酒之他人代為駕駛或搭乘其他運輸工具,此亦為相關單位大力宣導之政策,舉發單位員警依執勤所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製單舉發,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利,依據法律授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故原告酒駕違規事實明確,舉發過程合法並無違誤。
㈡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
0.05%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甚明,故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超過上開酒精濃度者,即屬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依首揭法律規定,應予處罰。
㈡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
條第4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為第3項規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5萬1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年。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有關交通工具的使用,所可能侵害到的他人及公眾之權益(包括憲法上權利與其他重要法律利益),情形如下:
⑴其他用路人(包括其他駕駛人及行人)的生命、健康、財
產等安全可能因嚴重的交通事故受到剝奪或侵害;許多家庭可能因交通事故而遭破壞。受害者因車禍而家破人亡的報導,時有所聞。
⑵該駕駛人及其乘客的生命、健康、財產等安全可能因嚴重
的交通事故受到剝奪或侵害;其家庭亦可能因交通事故而遭破壞。此種情形,亦非罕見。
⑶其他在道路周邊活動或居住之人雖非使用道路,然其生命
、健康與財產安全仍有可能因為汽車事故而受剝奪或侵害;其家庭亦可能因而遭破壞。吾人常見有關居住道路兩旁民宅或商家因汽車失控(特別是因為酒駕失控)而衝進房內,導致生命財產嚴重損害的報導。
⑷社會大眾或前列情形以外之人,雖未因交通事故而直接使
其生命、健康、財產受威脅,然其對道路安全之信賴可能因此受負面影響;許多人的經濟活動亦可能因交通事故排除費時而受波及。
此可概括稱為「享受安全道路交通之權」,所表彰生命、健康、財產權利及交通安全,關係甚為重大;其遭受交通事故侵害時,對權利人的影響,甚為明顯。是酒後駕車常為駕車肇事的重要原因。對酒後駕駛施以嚴格之處罰,與保護他人的生命、健康及財產權及公眾的用路安全與信賴,自有重要關聯(大法官會議699號解釋協同意見書參照)。
㈣本件原告於102年3月17日7時52分許,在系爭路口發動系爭
汽車引擎,沿路邊緩慢駕駛前行甚短之距離,旋經舉發警員上前攔停稽查後,發覺原告臉色泛紅散發酒氣,疑似有酒後駕車之情,遂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嗣經測得原告呼氣酒測值達0.49mg/l,乃填製本件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違規查詢報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酒精測定值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單位102年4月10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及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暨舉發過程採證錄影光碟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2、23、25至27、30頁),準此以觀,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乙節屬實,應可認定。惟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內容以觀,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原告於上開時地未駕駛系爭汽車離去,得否作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㈤經查:
⑴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已如前述,而本條文立法目的,即係在避免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抽象危險情形,因駕駛行為通常伴隨著時間之繼續與場所之移動,而於此過程中所生傷亡之危險行為,係駕駛行為繼續中某一時點、某一場所的現象。則酒後駕車易肇致危險情形,並不因駕駛距離之長短而有異,僅係駕駛之長距離其危險機率愈高而已。是駕駛之距離雖屬有限,但既有酒後駕駛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事實,自不因駕駛距離有限,即得認未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甚明。本件原告既於飲酒後啟動系爭汽車引擎駕駛於道路上而使之移動,即會因酒後控制力不足未將汽車控制得宜,而有造成高危險之可能性,且不以酒後確屬控制力不足必會造成危險為必要為要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仍核屬構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事實。是原告主張:移動系爭汽車避免擋人出路後便熄火云云,縱令屬實,亦無從作為得撤銷原處分之正當理由,自不可取。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不以故
意為要件;又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之駕駛人不論其酒後駕駛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處罰。
原告主張並無酒後駕駛離去之意圖云云,縱令屬實,亦具有過失。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解,要不可採,殊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本院查無被告確有裁量濫用之情,且裁量是否妥當合於目
的性,基於權力分立之原則,核屬行政機關之權限,本院(司法機關)無權予以審判。是原告主張:原告於車內休息,為避免擋人出路才移動車輛云云,縱令屬實,惟原告既有酒後駕駛系爭汽車之事實,依法自應裁罰,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系爭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0.49mg/l)」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且審酌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聽候裁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百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