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家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2年度苗家簡字第2號原告 林樹德
林俊治 林天人 林麗珠 林麗卿 林淑貞 林貴治 兼上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修仁 被告 張麗鳳
張進田 張漢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張麗鳳、張進田、張漢輝之母 張尤林吟 與被繼承人 林王素月 間之繼承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麗鳳、張進田、張漢輝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即被繼承人林王素月於民國100年
8月5日死亡,原告林修仁、林樹德、林俊治、林天人、林麗珠、林麗卿、林淑貞、林貴治等8人均為其子女,原告林修仁於被繼承人林王素月死亡後,向國稅局提出遺產稅申報書及繼承系統表時,國稅局人員告知被繼承人林王素月尚有長女張尤林吟,張尤林吟亦為被繼承人林王素月之繼承人,惟張尤林吟已於民國94年12月12日死亡,而被告張麗鳳、張進田、張漢輝均為張尤林吟之子女,為代位繼承人。惟張尤林吟與被繼承人林王素月既無血緣關係,亦無法律上收養關係,故張尤林吟對被繼承人林王素月之繼承權應不存在,從而,被告張麗鳳、張進田、張漢輝三人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亦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一)確認張尤林吟對於被繼承人林王素月之繼承權不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張進田、張漢輝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說明或陳述;被告張麗鳳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於102年5月7日到庭陳述略以:我母親張尤林吟與原告為同父異母之兄弟姊妹,我們沒有要繼承的意思,我母親張尤林吟與原告父親都是 林正國 ,我聽我外公說我外婆在我母親嬰兒時期就死亡了,所以我不知道母親張尤林吟的媽媽是誰,我只能確認張尤林吟跟原告是同父異母兄弟姊妹的關係,張尤林吟的母親確實不是林王素月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張麗鳳、張進田、張漢輝之母親張尤林吟於94年12月12日死亡,其死亡前戶籍謄本上記載母親為林王素月、父親為林正國。
五、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一)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
(二)被告張麗鳳、張進田、張漢輝之母親張尤林吟是否為被繼承人林王素月所生之子女,與被繼承人林王素月間有無血緣關係?
(三)被告張麗鳳、張進田、張漢輝之母張尤林吟對被繼承人林王素月遺產有無繼承權﹖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麗鳳、張進田、張漢輝之母親張尤林吟並非被繼承人林王素月之生女,無血緣關係,亦無法律上之收養關係,然卻於戶政資料上記載張尤林吟之父親為林正國、母親為林王素月,致原告等即被繼承人林王素月之繼承人迄今仍無法辦理繼承登記,此亦涉及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繼分比例之認定,足使原告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等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等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年歷對照表、被繼承人林王素月訃聞為證,且為被告張麗鳳所不爭執。
(三)經查,證人 王楠楊 於本院102年5月7日訊問時到庭證稱:被繼承人林王素月是我大姊,林王素月在民國34年的時候與林正國結婚,張尤林吟我則不認識,我不知道林正國與我大姊結婚時有無小孩,但我大姊從來沒有講過林正國有小孩,我大姊結婚時也沒有帶小孩過去等語;證人林太平於本院102年5月7日訊問時到庭證稱:林正國是我父親,他跟我母親並沒有婚姻關係,我小時候有跟父親一起生活,有見過張尤林吟,她是我父親的大女兒,但張尤林吟的母親並不是林王素月,這件事我小時候就知道等語。被告張麗鳳亦到庭自承:我媽媽張尤林吟不是林王素月所生,原告與張尤林吟只是同父異母關係而已,基本上我們是沒有繼承權等語。參以原告所提戶籍謄本記載,被繼承人林王素月係於昭和20年(即民國34年)與林正國結婚,而張尤林吟係於民國00年出生,依證人王楠楊之上開證述,林王素月與林正國於民國34年結婚時尚未生子,則張尤林吟自不可能為林王素月之生女,再參以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林王素月訃聞,其子女部分並未記載張尤林吟,亦無養子女之記載,此外亦查無張尤林吟與林王素月間有任何收養關係存在之事實,是以張尤林吟與被繼承人林王素月間既無血緣關係,亦無收養關係,對被繼承人林王素月之遺產自無繼承權可言,至為明確。
七、綜上所述,原告等主張被告張麗鳳、張進田、張漢輝之母張尤林吟對於被繼承人林王素月之遺產並無繼承權等情,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等請求確認被告張麗鳳、張進田、張漢輝之母張尤林吟對於被繼承人林王素月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書記官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