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4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詠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511號、第5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詠翰竊盜,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詠翰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共4罪)。又其所犯上揭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其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少,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即企圖不勞而獲,4度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相類罪質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件所竊財物之價值、其所為對告訴人或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所獲利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起施行,惟本件被告係受多數拘役刑之宣告,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而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扳手8支、尖嘴鉗1支等物,被告否認有供其犯上揭竊盜4罪所用,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上揭4次竊盜犯行有何直接關聯,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511號
第5795號被告邱詠翰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詠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9號、99年訴字第1406號及99年度訴字第2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並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於100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1年12月24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號地下室停車場,徒手竊取 黃政翰 所使用停放在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電瓶1個,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於101年12月25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 張樁豐 所使用停放在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電瓶1個(包括電瓶接頭1組2顆),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上開電瓶加以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00元供己花用。
(三)於101年12月25日凌晨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一段235巷底,徒手竊取 劉浪雄 所有停放在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電瓶1個(包括電瓶接頭1組2顆),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上開電瓶加以變賣,得款200元供己花用。
(四)於101年12月27日上午7時30分許前某時許(移送意旨誤載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徒手竊取 伏起臺 所使用停放在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電瓶1個(包括電瓶接頭1組2顆),得手後,將上開電瓶加以變賣,得款200元供己花用。
嗣經黃政翰、張樁豐、劉浪雄、伏起臺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01年12月21日晚間9時35分許,在邱詠翰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住處,查扣電瓶接頭3組(共6顆,分別經張樁豐、劉浪雄、伏起臺領回)、尖嘴鉗1支、板手8支等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伏起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詠翰於警詢時及偵查│所有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證人即被害人黃政翰於警詢│犯罪事實一、(一)關於上│││時之證述│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電瓶1個遭竊之││││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張樁豐於警詢│犯罪事實一、(二)有關上│││時之證述│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號自││││用小貨車內之電瓶1個遭竊││││之事實。│├──┼────────────┼────────────┤│4│證人即被害人劉浪雄於警詢│犯罪事實一、(三)有關上│││時之證述│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號自││││用小貨車內之電瓶1個遭竊││││之事實。│├──┼────────────┼────────────┤│5│證人即告訴人扶起臺於警詢│犯罪事實一、(四)有關上│││時之證述│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電瓶1個遭竊之││││事實。│├──┼────────────┼────────────┤│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之│││詢汽車車籍各1紙、現場照│犯罪事實。│││片4張、101年12月24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片1張。││├──┼────────────┼────────────┤│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證明犯罪事實一、(二)、│││扣押筆錄1份、清水派出所│(三)、(四)之犯罪事實│││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Goole│。│││地圖3紙、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1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3紙。││├──┼────────────┼────────────┤│8│101年12月25日之監視錄影│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畫面翻拍照片6張、監視錄│、(三)之犯罪事實。│││影畫面光碟片1張。││└──┴────────────┴────────────┘
二、核被告邱詠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一之論罪科刑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尖嘴鉗1支、板手8支為被告所有,但無法證明係供被告犯罪之用,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檢察官林卓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