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9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泰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郭泰麟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8月6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惟該案中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38公克,驗餘淨重0.026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業經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係屬違禁物。
三、查本案所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驗鑑定書記載檢驗後淨重0.026公克、檢驗前淨重
0.038公克;扣押物品清單記載載毛重0.21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9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4015號濫用藥物成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