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29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國芳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仍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假扣押之債務人如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其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乃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以擔保債權人不受損害,並非債權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4318號、96年度抗字第1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80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聲請本院以裁定命聲請人限期起訴,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7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然聲請人未於期限內起訴,嗣相對人乃據此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在案,聲請人亦於執行程序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80號民事裁定、98年度存字第198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9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各
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前開准予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16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相對人之財產,該假扣押之標的物固經債務人提供反擔保金而撤銷假扣押,然聲請人迄未向本院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該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既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故聲請人應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再次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始為適法;又本件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已賠償相對人所受之損害,自難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且未據聲請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之人同意返還,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不合。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即債權人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既仍請求假扣押,自難認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尚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烽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