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1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字第1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搶奪、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號、80年臺非字第47
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二所示之2罪、編號六至七所示之
2罪,曾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6號及98年度易字第257號判決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0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共同搶奪│共同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犯罪日期│98年2月3日│98年2月3日│98年2月4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98年度偵字第747號│98年度偵字第747號│98年度毒偵字第188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訴字第316號│98年度訴字第316號│98年度訴字第391號││實├────┼────────────────┼────────────────┼────────────────┤│審│判決日期│98年4月28日│98年4月28日│98年5月14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訴字第316號│98年度訴字第316號│98年度訴字第391號││決├────┼────────────────┼────────────────┼────────────────┤││確定日期│98年5月21日│98年5月21日│98年5月28日│└────┴────┴────────────────┴────────────────┴────────────────┘┌─────────┬────────────────┬────────────────┬────────────────┐│編號│四│五│六│├─────────┼────────────────┼────────────────┼────────────────┤│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攜帶兇器竊盜│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罪日期│98年3月5日│98年3月3日│98年2月23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512號│98年度偵字第1790號│98年度偵字第1286、2089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虎簡字第121號│98年度易字第279號│98年度易字第257號││實├────┼────────────────┼────────────────┼────────────────┤│審│判決日期│98年6月17日│98年6月18日│98年5月25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虎簡字第121號│98年度易字第279號│98年度易字第257號││決├────┼────────────────┼────────────────┼────────────────┤││確定日期│98年6月29日│98年7月13日│98年6月25日│└────┴────┴────────────────┴────────────────┴────────────────┘┌─────────┬────────────────┬────────────────┐│編號│七│八│├─────────┼────────────────┼────────────────┤│罪名│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犯罪日期│98年3月4日│97年12月10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98年度偵字第1286、2089號│98年度毒偵字第687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易字第257號│98年度訴字第586號││實├────┼────────────────┼────────────────┤│審│判決日期│98年5月25日│98年8月6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易字第257號│98年度訴字第586號││決├────┼────────────────┼────────────────┤││確定日期│98年6月25日│98年8月24日│├────┴────┼────────────────┴────────────────┤││1.聲請書之附表部分內容有誤,更正如上。││附註│2.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之2罪,業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3.附表編號六至編號七之2罪,業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4.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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