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6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詠沅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841號),本院受理後(100年度易字第395號),因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均已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詠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起訴書所載「桂格活靈芝雞精」均更正為「桂格活靈芝」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詠沅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兩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048號、97年度交簡字第246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4萬元及拘役30日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等情,有前開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已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更顯見其不知悔改,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亦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其為警查獲時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復高達每公升0.90毫克,酒醉程度非輕;又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知所警惕,並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再犯本件竊盜犯行,亦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所為亦實不足取,惟念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所竊物品並業經發還被害人領回,未擴大被害人之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非無悔意,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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