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4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美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美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美卿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3月1日13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漢陽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漢陽街50巷與漢陽街口此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往左迴轉至該路段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迴轉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行駛,適左後方有 李錦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同車道行駛而來,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與蔡美卿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雙方均當場人車倒地,李錦臺並受有右側踝部挫傷、胸部挫傷、右側第五蹠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蔡美卿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蔡美卿(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錦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佑欣 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卷附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參,是其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而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是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之傷害,亦有佑欣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告訴人雖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9頁),堪認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惟仍不因而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前往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7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刑機車時,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未注意往來車輛貿然迴轉,因而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因而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輕率之駕駛行為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係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除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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