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他字第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對於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訴訟終局判決確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因與依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相同,自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訴訟(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1號),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6日以97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1號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8年度勞上字第1號),嗣撤回上訴確定,其上訴之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62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9,310元(原應徵上訴裁判費57,930元,因上訴人即原告撤回上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9,310元),合計57,930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書記官許力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