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交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清財選任辯護人范明賢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95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清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江清財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醉駕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素行不良,竟仍不知悔改,無視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無照騎乘重型機車,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罪,且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兼衡其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身體狀況不佳,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04年9月1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書記官洪大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095號被告江清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清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60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4年2月13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於104年7月1日17時許,在其花蓮縣秀林鄉民治親友之住處,服用啤酒4瓶後,仍於同(1)日21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花蓮縣秀林鄉○○村0鄰○○00○0號住所。嗣於同(1)日21時20分許,在花蓮縣秀林鄉○○村○○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經警施以呼氣檢測酒精濃度,其檢測值達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清財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濃度測試單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清財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後,吐氣中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檢察官呂秉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