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506號聲請人 吳色美 相對人 吳玄建 關係人 吳賢讚 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玄建(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色美(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玄建之監護人。
指定吳賢讚(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玄建負擔。
理由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哥哥,相對人有長期酗酒之習慣,自民國104年6月1日無預警昏迷,雖經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出院後持續臥床意識不清,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今因相對人罹有肺炎、糖尿病、腸胃道出血等疾患,經常因肺炎住院治療,為方便未來申請相對人之住院保險理賠,用以支付相對人住院開銷,故有使相對人受監護宣告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吳色美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吳賢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家屬同意書、戶籍謄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外,復經本院到相對人現所在之伯園養護中心(地址:桃園市○○區○○路○段00號)鑑定現場,在鑑定人 邱瑞祥 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問其年籍資料,相對人臥床且插鼻胃管,完全無反應。鑑定人邱瑞祥醫師鑑定後證稱:相對人喪失行為能力,原因不明,其他詳如報告等語,有本院104年11月1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後據鑑定機關 迎旭 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略以: 吳員 目前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該診所104年11月13日 迎旭祥 監宣字第104044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斟酌上開一切情事,認相對人之精神障礙狀態以及心智上之缺陷情形,確已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相對人吳玄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相對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依法則應為其設置監護人,依聲請人提出之相關資料顯示,相對人之大妹即聲請人願擔任監護人,及相對人之二弟吳賢讚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爰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為訪視,其訪視報告之建議略以:聲請人吳色美女士為相對人大妹,關係人吳賢讚先生為相對人二弟。相對人現於伯園養護中心安置,由機構人員主要照顧。聲請人吳色美女士保管相對證件並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關係人吳賢讚先生則關懷探視相對人並視狀況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訪視過程中,聲請人口頭表示相對人父親、小妹、配偶、長女及次女均知悉且同意本案之聲請,亦同意選(指)任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相對人之子雖知悉本案之聲請,然拒絕簽立同意書,亦不願介入處理相對人事務。經訪視,聲請人吳色美女士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關係人吳賢讚先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之陳述,關係人雖領有中度聽障手冊,但無損對外溝通及處事能力,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該公會104年10月26日桃姚字第104516號函及訪視報告在卷可參。參酌上情及聲請人所提相關資料及證據,本院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大妹,手足情深,且對相對人之疾病史及身心狀況知之甚詳,其有監護意願,且無不適任之情,堪認其必會妥善照護相對人;並查關係人吳賢讚為相對人之二弟,與相對人亦屬手足情深,其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並無不適任之情,應能妥善協助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爰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依職權選定聲請人吳色美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吳賢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本件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吳色美),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養護治療受監護宣告人之身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0條、第1101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吳賢讚),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家事庭法官尹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書記官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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