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7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月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433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郭月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月娟有下列前科:
(一)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97年4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第50號、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2案,嗣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9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98年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3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2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湖簡字第21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
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述3案嗣於郭月娟到案後接續執行,於10
4年10月27日入監服刑迄今,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郭月娟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26日下午5、6時許,在不詳地點之檳榔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再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郭月娟因另案通緝,而於當日(10月26日)晚間6時20分許,在其友人 許建樺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住處內為警查獲,稍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復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郭月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揭犯行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75510號)暨所附鑑定人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在本案犯罪前,已4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科處罪刑一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形,而應科處刑罰,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此前4度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甚至科處罪刑,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且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等資源,此外,被告並有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相關犯罪前科;3.本次犯罪情狀:
被告係因另案遭到通緝,為警緝獲後一併採尿送驗而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5.檢察官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以上,且依上揭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104年間因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在案,然現今刑法既已改採一罪一罰原則,則有關刑度的主要考量,自應視本案犯罪情節而定,而不宜過度斟酌其先前之相類犯罪紀錄,一味加重其刑;6.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