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交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交簡字第35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士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士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士勝於民國101年7月1日20時許至同日21時許止,在南投縣○○鎮○○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迄翌日(即同年月2日)0時10分許,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鄉○○村○○路119之
2號住處;嗣於同日0時30分許,其駕駛上開機車行經南投市○○路與東閔路交岔路口處時,因有闖越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為警方攔檢稽查,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陳士勝於警詢時供承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駛機車上路,而為警攔檢稽查等情,及其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含同心圓測試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㈢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
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經警攔檢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已逾前開數值,肇事率超過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其經警測試觀察結果,其駕駛機車行經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並於進行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時,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形(見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足認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均已因飲酒而顯著降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三、核被告陳士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為59年次,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前於92年間即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沙交簡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對於酒後不得駕車之誡命應知之甚詳,且本件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酒醉程度嚴重,竟不知自我警惕並記取教訓,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又於飲酒後貿然駕駛機車上路,復出現闖越紅燈之危險駕駛行為,顯見其對公共交通安全之漠視,雖本件未致肇事即經警查獲,然仍已嚴重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