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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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黄瑞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罪案件(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25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6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黄瑞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黄瑞程前因犯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25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6年1月1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6年4月26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01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6年5月23日判決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有此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暨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以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審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於105年10月31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該案已於106年1月17日判決確定,惟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即106年4月7日,故意再犯公共危險罪(下稱後案),經本院於同年4月26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6年5月23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252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01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以認定。次查,本件受刑人前案係於105年9月13日飲用啤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判處上開刑罰,且予以緩刑宣告確定。受刑人於前案行為後,本應恪守法令規範,不得再有故意犯罪之行為,詎仍不思警惕,於前案判決確定日(106年1月17日)後之緩刑期間內即106年4月7日,再度飲用啤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故意犯同一罪名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經本院於緩刑期間內之106年5月23日判處罪刑確定,有上揭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證。本院審酌受刑人上開前後二案之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犯罪方法均相同,且均觸犯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顯見其恣意破壞社會法益,法治觀念淡薄;及衡量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當循規蹈矩,遵守各種法令之規定,以求潔身自愛,始符合本院宣告緩刑之目的;然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之宣告後,在緩刑期間內仍心存僥倖,無視本院予以最低刑度及緩刑之寬典,再犯相同罪名之後案,足認受刑人未存有守法遷善及悔改之決心,恣意侵害相同社會法益之反社會性依然存在,亦顯見前案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欲導正受刑人遵守法律規範,匡正社會公序良俗,並未見改過遷善之效。本院綜合考量前開各情,認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醒悟及警惕,足徵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為維持社會秩序,應認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制裁以為教化之必要,自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意旨相符,是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洵屬有據,而應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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