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0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朝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08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朝慶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朝慶為節省租屋處即彰化縣○○市○○路○段○○巷○號之電費,竟與 曾一 豈(所涉加重竊盜犯行另由本院以105年易字第117號、第720號判決判處罪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許朝慶委託 曾一豈 於民國101年6月間某日起,以每2個月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在上開用電地址之電表(電號:00000000000號)予以拆卸後,每2個月倒撥該電表之指數1次之方式,使電表計量失效不準,而竊取電能使用(追償電費為70,694元)。嗣為警於105年4月13日,會同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稽查人員查核用電,而當場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朝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㈡共犯曾一豈於本院105年易字第117號、第720號另案審理程序中之證述。
㈢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切結書各1紙。
㈣現場稽查照片13張。
三、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竊取電能之行為,同時與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
1項之竊取電能罪、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電業法雖係特別法,惟查: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1)重法優於輕法。(2)特別法優於普通法。(3)基本法優於補充法。(4)全部法優於一部法。(5)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年4月29日廢止,是電業法第106條竊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至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法定刑雖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然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則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電業法第106條與刑法第320條之結果,刑法第320條法定刑顯較電業法第106條法定刑為重,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本件自應論以刑法竊盜罪處斷為是,合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許朝慶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共犯曾一豈雖經本院另以105年度易字第
117號、第720號判決與被告許朝慶共犯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罪,惟被告許朝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看曾一豈沒有帶工具來,我只是請曾一豈來改電表,沒有參與他的工作等語,而本案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許朝慶明知共犯曾一豈有使用工具改動電表,且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認被告許朝慶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是本件既無證據足認被告許朝慶就共犯曾一豈攜帶兇器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許朝慶本案所為自僅構成普通竊取電能罪。被告許朝慶與共犯曾一豈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朝慶於101年6月間某日起至105年4月13日查獲止之竊電行為,係於同地實行,且手法及侵害之法益俱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許朝慶為圖減省電費之私利,造成被害人台電公司無法合理計算其用電情形,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嚴重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繳清遭台電公司追償之電費,有上開追償電費計算單及切結書在卷可憑,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電期間之長短、追償電費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本件被告許朝慶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
105年7月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犯行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本案被告竊得之電能,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害人台電公司以追償電費計算單計算被告許朝慶竊電所得為70,694元,而被告許朝慶犯後已賠償被害人台電公司70,694元,此有上開切結書在卷可憑,此部分被害人因犯罪受害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已因被告履行賠償而消滅,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所示之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賠償被害人,即屬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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