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建和於民國104年5月26日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溪湖鎮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榕樹路由北往南行駛,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應注意前方來車、行人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該處雖有彎道且其左方路旁停有車輛而影響視距,惟於所停放車輛間仍有空隙且因車輛與機車之高度差,仍得以看見前方來車,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靠右而偏向左側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無狀況,旋行駛至榕樹路401號前時,適有 陳宇翔 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往北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在未劃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貿然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行駛而至,黃建和因而閃煞不及,其所駕駛車輛左前車頭遂與陳宇翔之機車車頭擦撞,致陳宇翔人車倒地,受有前額之開放性傷口、上唇內側開放性傷口、人中開放性傷口、下巴擦傷、右手尺骨遠端閉鎖性骨折、雙上、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宇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陳宇翔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黃建和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見本院卷第58頁及反面、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反面),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宇翔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1頁、第59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光碟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復有卷附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5張可佐(見偵卷第14頁、26頁至40頁),應可認定。
(二)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並確實遵守之,而該處雖有彎道且被告行駛之左方路旁停有車輛而影響視距,固經本院勘驗囑警拍攝之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72頁),惟於所停放車輛間仍有空隙且與告訴人機車有高度差,仍得以看見前方來車,此觀諸現場照片甚明(見偵卷第28頁、第29頁、35頁),又被告亦自承:其於撞擊前有看到被告,惟因嚇一跳未立即反應,其左前車頭始與告訴人之機車車頭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及反面),又是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可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之,致發生本件事故,其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此受有前額之開放性傷口、上唇內側開放性傷口、人中開放性傷口、下巴擦傷、右手尺骨遠端閉鎖性骨折、雙上、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三)至檢察官雖以:被告在車禍後,車子撞撞擊3部路邊停放汽車,最後又撞到路旁護欄才停住,現場圖輪胎痕就長達
15.9公尺,推估被告煞車前之時速絕對超過50公里等語。惟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撞上機車後,伊可能誤踩油門發生爆衝等語(見偵卷第9頁),參酌現場圖標示輪胎印痕起點,確實係自遭被告車輛撞擊之車輛旁出現,此觀諸卷附照片亦明(見偵卷第26頁、第33頁),依一般力學之經驗法則,被告辯稱其撞擊告訴人後誤踩油門導致車輛爆衝乙節,並非全然無稽,尚難以此即推認被告時速逾50公里,併此敘明。
(四)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事故發生地點並未繪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6頁、第28頁),是依前揭規定,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依卷附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5年8月22日函、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益明(見本院卷第、偵卷第27頁)。而告訴人自承當時時速50多公里等語(見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57頁反面),再觀諸卷附照片(見偵卷第39、40頁),可知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車頭車損嚴重,且被告亦陳稱告訴人當時車速很快等語,堪認告訴人當時確有超速行駛,對本件事故亦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案事發後,並非被告報案,且警員係到場後詢問在現場之 高太平 ,並據高太平告知後,方知悉被告係駕駛肇事自小客車之人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5年8月22日函檢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05年8月29日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可證,是被告核與自首要件不符,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疏未注意靠右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告訴人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肇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非輕,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和解部分,因給付期限與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見本院卷第48頁),暨被告自陳係高職畢業學歷,擔任物流司機,有母親、4個姊姊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最高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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