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80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正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正順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另補充:被告顏正順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又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
定之人簽賭下注,並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星期重覆的簽賭、對獎為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本件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1日起至同年4月9日為止,連貫、反覆、持續的主持六合彩賭博行為,依上開理由,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各成立一罪。
㈢再被告以一經營六合彩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犯罪,經協商後,檢察官具體求刑如主文所示,被告表示同意,此一協商後之刑度並未失當或顯失公平,本院自應在雙方合意之範圍內為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四、附記事項:㈠關於不法利得部分,被告於警詢表示經營六合彩後,並未獲
利,反而虧損,檢察官於本院訊問程序亦表示此部分不另聲請沒收,因被告並無利得,自無沒收之問題。
㈡又本案員警並未持合法之搜索票、通訊監察書,乃直接向中
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調取被告所使用傳真資訊之內容,且將傳真內容列為本案證據,進而憑此訊問被告,獲得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此一偵查作為,觸及通訊內容,干預憲法秘密通訊、隱私權等基本權,是否符合憲法第23條,容有討論之餘地,此一問題核心,在於此一偵查作為之定性上,屬於監聽、搜索或偵查機關得任意偵查之範圍,且如果涉及違法,證據能力應該如何評價,而偵查機關據此而得之被告自白,是否有毒樹果實之適用問題。據此,本院行訊問程序之目的即在釐清此些爭點,但被告與本院指定之公設辯護人討論後,表示希望能夠盡快判決,並願意與檢察官進行協商,本院考量訴訟迅速亦為重要之基本權,上開問題之結論,未必有利於被告,何況,一旦判處無罪,公訴人仍有上訴之權利,被告奔波於法院,最後可能還是獲得有罪之確定判決,上揭問題之論證,可能滿足本院對於法律解釋的確信,但不利於被告,本院思索再三,依然決定接受當事人雙方的協商。然而,上開偵查作為是否可以在現行法制上獲得合法性的空間,本院深感憂慮,檢察官作為法治國之守護者,或許應該思索此一問題之合法性,在此一併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9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980號被告顏正順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正順與綽號「 阿國 」之真實身分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3月1日起,至同年4月9日止,經營俗稱「六合彩」之簽賭站,聚集不特定多數成年人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分為港號「二星」、「三星」、「四星」及特別號等賭法,由不特定賭客自01至49共49個號碼中,任意簽選號碼,賭法係賭客簽選號碼後,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每期開出6組號碼及1個特別號)決定輸贏,賭客如簽中「二星」、「三星」、「四星」及「專車」,分別可得賭金57倍、570倍、7500倍、36倍、285倍之彩金,賭客簽注之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以下同)100元。賭客如未簽中,則所繳交之賭金全歸顏正順所有,顏正順即以上述方式獲利。顏正順收集賭客的簽注單後,即前往彰化縣○○鄉○○路○○段○○○號之租屋處,利用電話00-0000000號傳真簽注單,轉向綽號「阿國」所設置、以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之位置不明的公眾得出入場所轉單下注。雙方並在相約在彰化縣○○鄉○○路旁之便利商店交付賭資及彩金。顏正順即以上述方式與「阿國」共同聚眾賭博。 嗣經警 依循電話通聯紀錄分析,調取顏正順所傳真之簽注單共3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顏正順之自白。
(二)電話00-0000000號之查詢紀錄及雙向通聯紀錄、簽注單影本3張附卷可稽。
被告所涉賭博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及同法第268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與綽號「阿國」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經營六合彩簽賭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分別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另被告和共犯「阿國」共同與不特定人多次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亦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又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處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8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書記官蕭西哲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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