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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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月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9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月娟自民國105年11月間起,受普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下稱普曜公司)負責人 蕭聖亮 委任,處理普曜公司記帳及申報稅捐等事務,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稱之會計人員,渠等均明知普曜公司與金泰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泰穩公司)並無進貨交易之事實,竟共同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2月間,取得金泰穩公司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11張,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242,89
0元,營業稅額共計412,145元,並以上開不實之進貨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持以申報扣抵普曜公司所應繳納之銷項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管理與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因認被告陳月娟係犯刑法第31條第
1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與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共犯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公訴人係以被告陳月娟涉犯首揭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與共犯蕭聖亮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0229號移送併辦之「蕭聖亮明知普曜公司與金泰穩公司並無進貨交易之事實,竟與陳月娟共同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2月間,取得金泰穩公司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11張,銷售額共計8,242,
890元,營業稅額共計412,145元,並由蕭聖亮持之充當進項憑證,用以扣抵普曜公司各營業稅申報期所應繳納之銷項營業稅額,以此方式逃漏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管理與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乙節,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追加起訴書誤載為第1款,又誤載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
㈡、惟前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0229號移送併辦共犯蕭聖亮所涉取據金泰穩公司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充當普曜公司之進項憑證之逃漏稅捐犯罪事實,因無從認與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原以106年度偵字第25948號、107年度偵字第13938、19174號、108年度偵字第14182、22175號起訴,經本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受理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理,經本院予以退併辦處置,詳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最末段所載,準此,前開公訴人據以認與被告陳月娟有數人共犯一罪之共犯蕭聖亮繫屬本院部分,既遭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公訴人本件就被告陳月娟之追加起訴自無所附麗,其追加起訴並不適法,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起訴程序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沈易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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