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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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5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
一、陳明安於民國104年3月2日上午1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屏東縣○○鎮○○路與四溝路之交岔路口,並右轉至屏東縣○○鎮○○路時,適有 楊吳春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沿屏東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陳明安所駕駛之前揭小客車因而與楊吳春嬌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致楊吳春嬌人車倒地,受有顏面挫瘀傷及擦傷、雙下肢挫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陳明安於肇事後,明知其駕駛前揭小客車肇事導致楊吳春嬌受傷,竟未協助救護傷患或通報警察到場處理,復無留下聯絡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前揭小客車離去。嗣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知肇事車輛為前揭小客車,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明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吳春嬌、證人 尤美月 、證人即目擊者 李燕昭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至
16、2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蒐證照片17張、偵查報告1份、地圖列印資料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0、22、23、34至43頁;偵查卷第12、13、2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前揭小客車肇事導致被害人楊吳春嬌受傷後
即逕自離去,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楊吳春嬌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4頁;本院卷第11頁),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4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月4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至9頁),其雖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其事後業已坦認犯行,表達悔悟,並與被害人楊吳春嬌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4頁),則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應無再犯之虞,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8頁),本院因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解條件,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之必要,而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而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被害人楊吳春嬌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和解內容│├─────────────────────────┤│陳明安願給付楊吳春嬌新臺幣(下同)拾伍萬元,並已於││民國104年5月27日給付楊吳春嬌貳萬元收受無訛,餘額││拾叁萬元之給付方式:陳明安自104年6月6日起至105││年6月6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壹萬元予楊吳春嬌││。│├─────────────────────────┤│備註:││陳明安迄至104年10月6日已給付總計7萬元之賠償金予││楊吳春嬌(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