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花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雄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239號),嗣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花簡字第3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金雄因不滿告訴人 林畇蓁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被告黃金雄住宅騎樓前馬路旁,被告黃金雄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21日22時8分許,持不詳物品刮損告訴人林畇蓁所管理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引擎蓋及車輛後方掀門之板金烤漆致令不堪使用,使受有防鏽、美觀效用價值喪失之所有權損害,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林畇蓁,因認被告黃金雄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6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稱已與被告調解並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