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堯程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2386、5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堯程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各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許堯程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9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10月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愷他命(Ketamine即俗稱K他命)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非經主管機許可,不得販賣、轉讓,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工具,並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該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價格、數量,販賣予 王馨屏 。
二、許堯程明知愷他命(Ketamine,即K他命)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業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以下仍稱衛生署)公告列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向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因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且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故明知其所持有之顆粒狀愷他命係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詎竟仍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將為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轉讓予 林家宏 、 羅均庭 、 許介洋 3人。嗣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查緝隊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許堯程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核發、執行通訊監察後,於
104年3月3日7時40分許,會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屏東憲兵隊等司法警察機關持貴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屏東縣○○鎮○○路○○○號4樓之4現居處實施搜索,並扣得愷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為2.737公克),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等物,及傳訊王馨屏、林家宏、羅均庭、許介洋等人到庭陳述案情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已於本院審理期日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三第24頁第8行以下);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堯程迭次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馨屏、林家宏、許介洋、羅均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詳警卷第127-138頁、104年度他字第125號卷第11-16頁及第17-18頁、警卷第147-150頁、104年度他字第125號卷第19-21頁、警卷第159-161頁、104年度他字第125號卷第48-50頁、警卷第85-90頁、警卷第101-102頁、警卷第103-113頁、警卷第114-124頁、警卷第125頁、104年度他字第125號卷第41-42頁、104年度他字第125號卷第39-40頁、第48-50頁),復有被告與王馨屏、林家宏、許介洋、羅均庭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蒐證照片32張、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1支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函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26頁)。另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並無公定價格,且出售份量可任意分裝增減,價格亦因毒品純度、買賣數量、買賣雙方關係資力、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檢警查緝等因素而有不同,難有客觀之標準,是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價量明確外,實難加以認定,然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復可依買受人之需求按原包裝賣出或再分裝為小包出售,則無論以原包裝賣出或分裝後再行出賣之每包售價,均可因賺取價差而牟得利益,至為昭然;而愷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犯罪,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故堪認被告販入愷他命之價格必較販出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而減少愷他命之份量,而有於販賣予證人王馨屏,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此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綜上所述,因被告任意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第三級毒品;無償轉讓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偽藥愷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4年2月6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就被告所涉於104年2月6日前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4外),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4之犯罪時間,係在104年2月6日21時46分,自應適用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二)按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月8日以台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部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該局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而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分,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徵以被告轉讓林家宏、許介洋、羅均庭施用之愷他命均係一小包,顯非注射製劑,自非屬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按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則被告轉讓之愷他命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甚明。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從而,如附表一編號1-3部分,被告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附表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偽藥罪。又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轉讓偽藥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處。
(五)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愷他命共4次之犯行,因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按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及保安處分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一體適用,不能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上開因法條競合而優先適用重法之結果,基於法律整體適用原則,應全部適用重法,而不得部分適用重法,部分又適用輕法,致有割裂適用法律之違法。故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者,既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罪,縱行為人有於偵、審中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事,亦不得再適用該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或有謂因整體適用法律結果,致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可以享有自白減刑之寬典,而轉讓第三級毒品者,因整體適用重法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結果,反而不能享有自白減刑之寬典,而有刑罰輕重失衡之現象云云。惟此一輕重失衡現象,乃因法律整體適用之結果,並涉及立法者對於轉讓偽藥罪之法定刑的高低,是否反應法益受侵害之方式與程度、行為人主觀不法之態樣及其程度或自首、自白、供出來源等鼓勵行為人自新,或擴大追查偽藥來源等因素之綜合考量,係屬立法者對相關立法事實之判斷與預測,司法者自應予以適度尊重。惟法院仍可透過個案衡平的機制,諸如針對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施以不同程度處罰之裁量空間,再配合刑法第59條刑之酌減其刑或同法第74條緩刑等規定,應足以調節轉讓第三級毒品(偽藥)不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規定之不利現象,而避免過苛之處罰,以緩解情法失平之疑慮(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891號、第39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571號、第4112號、第3413號、第126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832號、第4544號、第3429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二所示轉讓偽藥之行為,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犯行,惟因重法優於輕法而適用藥事法論罪,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自不得再割裂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之規定而予以減輕其刑。
(六)末本件偵辦期間,被告從未供述相關毒品販賣上游情形,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4年8月3日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徵(本院卷一第26頁),因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列為偽藥管理,依法不得轉讓,竟仍轉讓偽藥愷他命予證人林家宏、許介洋、羅均庭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風氣,助長偽藥氾濫,足以衍生其他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非是。復為圖利益,販賣第三級毒品,除令買受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外,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對國家、社會、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並衡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4次之所得,共計新台幣(下同)5200元,且販毒對象為1人,販賣之數量、模式、次數等整體犯罪之可非難評價程度,尚難與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且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板模工、經濟尚可、高中肄業(詳院卷第37頁);復考量其各次販毒所得金額約為800元至1800元之譜,依其各該販毒獲得價金之高低,較高販毒所得應科以較高刑度之法理科刑,即足以評價被告各次行為之不法性,及被告個人之應刑罰性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主文欄之刑。又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較高、對象集中、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且於偵、審中均自白全部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及上述定應執行刑之原則等情形,就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八)沒收部分:
1.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1支,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本院卷第35頁),且係被告用以聯絡販賣及轉讓本案附表一、二編號1、2所示毒品所用之物,復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附表一部分)及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附表二部分)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編號1、2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合計共5200元,均經被告取得,已見前述,該5200元即屬被告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各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3.至於被告住處扣得愷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2.750公克、檢驗後淨重2.737公克,參警卷第48頁)及其他物品(參警卷第42-43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毋庸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世容
法官麥元馨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姚佳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舊)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附表一:被告許堯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事實一覽表┌──┬────┬────┬─────┬───┬─────────┬─────────────┐│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聯繫方式│主文欄││││││額│││├──┼────┼────┼─────┼───┼─────────┼─────────────┤│1│王馨屏│104年1│屏東縣潮州│新臺幣│王馨屏以其所有之手│許堯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月○○○鎮○○路鴻│(下同│機撥打許堯程所有之│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21時30│ 運寶座 公寓│)800│手機後,雙方約在前│扣案之門號00000000││││分許│大廈旁之轉│元│述交易地點見面,一│二○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角處││手交錢,一手交貨。│號SIM卡各壹枚)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王馨屏│104年1│屏東縣潮州│800元│王馨屏以其所有之手│許堯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月○○○鎮○○路上││機撥打許堯程所有之│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22時34│之814生││手機後,雙方約在前│扣案之門號00000000││││分許│鮮超市停車││述交易地點見面,一│二○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場內││手交錢,一手交貨。│號SIM卡各壹枚)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王馨屏│104年1│屏東縣潮州│1800元│王馨屏以其所有之手│許堯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月1○○○鎮○○路鴻││機撥打許堯程所有之│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18時21│運寶座公寓││手機後,雙方約在鴻│扣案之門號00000000││││分許│大廈旁附近││運寶座公寓大廈旁轉│二○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角見面後,被告開車│號SIM卡各壹枚)沒收;未扣│││││││載王馨屏在附近繞,│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並在車內完成交易,│壹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王馨屏│104年2│屏東縣潮州│1800元│王馨屏以其所有之手│許堯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月○○○鎮○○路上││機撥打許堯程所有之│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21時46│之啄木鳥藥││手機後,雙方約在前│扣案之門號00000000││││分許│局旁││述交易地點見面,一│二○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手交錢,一手交貨。│號SIM卡各壹枚)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被告許堯程涉嫌轉讓偽藥事實一覽表┌──┬────┬────┬─────┬─────────┬─────────────┐│編號│轉讓對象│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聯繫方式│主文欄│├──┼────┼────┼─────┼─────────┼─────────────┤│1│林家宏│103年1│屏東縣潮州│林家宏以其所有手機│許堯程犯轉讓偽藥罪,累犯,││││0月○○○鎮○○路布│與許堯程上開手機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門號││││13時46│卡蘭奇網咖│絡後,雙方約在前述│0000000000號行動││││分許至5│店處│轉讓地點處見面,許│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6分 許間 ││堯程無償提供1小包│張)沒收。││││││愷他命給予林家宏施│││││││用。││├──┼────┼────┼─────┼─────────┼─────────────┤│2│林家宏│103年1│屏東縣潮州│林家宏以其所有手機│許堯程犯轉讓偽藥罪,累犯,││││0月24│鎮三星里四│與許堯程上開手機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門號││││日19時│維路178號│絡後,雙方約在前述│0000000000號行動││││47分許│之林家宏住│轉讓地點處見面,許│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處│堯程無償提供1小包│)沒收。││││││愷他命給予林家宏施│││││││用。││├──┼────┼────┼─────┼─────────┼─────────────┤│3│林家宏│104年2│屏東縣潮州│許堯程與林家宏在該│許堯程犯轉讓偽藥罪,累犯,││││月23日│鎮年街市○○○街處,合資共同擺│處有期徒刑玖月。││││凌晨零時│擺攤處│設射汽球攤位處,當│││││許││天收攤時,許堯程無│││││││償提供1愷他命給│││││││予林家宏施用。││├──┼────┼────┼─────┼─────────┼─────────────┤│4│許介洋│103年1│屏東縣潮州│許介洋與許堯程2人│許堯程犯轉讓偽藥罪,累犯,││││2月31│鎮之明日之│於前述轉讓地點一起│處有期徒刑玖月。││││日23時│星KTV店│飲酒唱之際,許堯程│││││許│處│無償提供摻有愷他命│││││││之香菸給予許介洋施│││││││用。││├──┼────┼────┼─────┼─────────┼─────────────┤│5│羅均庭│104年2│屏東縣潮州│羅均庭與許堯程2│許堯程犯轉讓偽藥罪,累犯,││││月18日│鎮年街處│在前述轉讓地點一起│處有期徒刑玖月。││││23時30││逛年街之際,許堯程│││││分許││無償提供摻有愷他命│││││││之香菸給予羅均庭施│││││││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