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東小字第15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游國鍮
複 代理人 金甌
被 告 呂報榮
王惠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呂報榮、王惠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壹拾參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呂報榮、王惠芳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呂報榮、王惠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呂報榮前於民國(下同)103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王惠
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放款總借據一筆,額度共新臺
幣(下同)30萬元,約定按各學期實際動用本金合併計算,
共動用1筆,計30,013元。又依借據約定自該階段學業完成
後滿一年之日,即104年11月2日起分12期,每一個月為一
期,本息依年金法按月攤還,利率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就
學貸款利率計息,嗣後重新議定時,改按重新議定之利率計
息,倘被告未依約償還本金或本息時,視為全部到期;經原
告轉為催收款項時,利率則改按原告於105年4月14日轉為
催收款項日之基本放款利率1.62%加年率1%即年率2.62%
固定計息;另被告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原利
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呂報榮於就讀學
校畢業或服完兵役後未依約履償,尚欠本金30,013元及如附
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而被告王惠芳既為連帶保證人
,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兩
造間借據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呂報榮、王惠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
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催收/呆帳查
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核
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
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
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
貸、兩造間借據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
第2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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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債權本金│貸放日期│利息起算日│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號│(新臺幣)│││├────┬─────┤
││││││起迄日│利率│
├─┼─────┼───────┼─────────┼────┼────┼─────┤
│1│30,013元│103年11月18日│自104年11月2日起│1.760%│自104年│逾期6個月│
││││至104年12月22日止││12月3日│以內部分,│
│││├─────────┼────┤起至清償│依前開利率│
││││自104年12月23日起│1.690%│日止│10%計算,│
││││至105年3月29日止│││逾期6個月│
│││├─────────┼────┤│以上者,就│
││││自105年3月30日起│1.620%││超過部分,│
││││至105年4月13日止│││依前開利率│
│││├─────────┼────┤│20%計算。│
││││自105年4月14日起│2.620%│││
││││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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