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交簡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青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青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青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18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8時30分許至19時許」、第4行關於「於同日18時30分至20時間之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飲畢後至同日20時許前某時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0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曾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43號被告陳青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青玉於民國109年1月29日18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某友人住處內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至20時間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建國路450巷交岔口時,不慎與 張弘振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21分許,測得陳青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青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弘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調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檢察官王宥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書記官潘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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