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簡上再字第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上再字第21號聲請人 張俞雪娥
張湘揚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 律師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倪永祖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8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聲請人張俞雪娥之配偶、聲請人張湘揚之父親 張金堂 於民國104年9月9日死亡,遺有臺北市○○區○○路○○巷○○○○○號7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其全體繼承人即聲請人2人及訴外人 張東美 等共3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嗣105年房屋稅開徵,相對人所屬內湖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及第19條第3項等規定,對聲請人2人及張東美分別開立105年房屋稅核定稅額通知書,於納稅義務人欄位記載「張俞雪娥張湘揚張東美被繼承人張金堂」,另載明繳款書受送達人為聲請人張俞雪娥,對其3人課徵105年房屋稅計新臺幣3,625元(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其後,聲請人先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判決(下稱前再審判決)認顯無理由而予駁回;次以前再審判決有同條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裁定(下稱前再審裁定1)認聲請人係以前經前再審判決駁回之同一原因事實提起再審,並非合法,予以駁回;繼以前再審裁定1有同條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25號裁定(下稱前再審裁定2)認顯無理由而予駁回;再以前再審裁定2有同條款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同條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向本院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係主張原處分課稅對象不明,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故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前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則主張:105年房屋稅轉讓繳納通知書(代繳款書),就實質稅捐債務之清償而言,並非未損及任何人的權益,縱使以實質稅捐之清償為由,亦不容行政機關於無法律授權之情形下,逕行扣取張金堂金融帳戶之存款,強行剝奪人民之財產權,故前再審判決有同條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507號裁定意旨,再審訴訟標的是否具有同一性,應以再審對象與各該再審事由之結合,併其原因事實等3要素為判斷標準,聲請人所提上述2次再審之訴之原因事實(實質上爭點內容)不同,若再結合再審對象、再審事由加以辨識,應可發現訴訟標的不具同一性,故與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顯然不符。惟原確定裁定未糾正前再審裁定2,認定聲請人所提該2次再審之訴之爭點相同,乃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而未適用,及誤予適用不應適用之同法第274條之1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177、185號解釋意旨,構成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暨再審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㈡第㈠項廢棄部分,前再審裁定1、2、前再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原審判決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㈢訴願決定書、復查決定書暨房屋稅繳款書及核定通知書均撤銷。㈣相對人應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作成系爭房屋之105年度房屋稅由現住人張俞雪娥代繳之行政處分(即核定稅額通知書、繳款書);或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作成系爭房屋之105年度房屋稅由現住人張俞雪娥代繳或繳納之行政處分(即核定稅額通知書、繳款書)。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將聲請人對前再審裁定2所為再審聲請駁回,係以聲請人對前再審裁定2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各詞,或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經主張,並經前再審判決、前再審裁定1、2指駁綦詳,或係執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再為爭議,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為其論據,並未援引同法第274條之1規定:
「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作為駁回再審聲請之依據,自亦不生聲請人所指:原確定裁定因認定該條所稱「同一事由」之判斷標準,與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507號裁定意旨不同,故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以統一見解之問題。則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裁定誤予適用不應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且應適用同法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卻未適用,依司法院釋字第1
77、185號解釋意旨,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乃以原確定裁定所不存在之情形,指摘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自難謂已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該條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至聲請意旨另稱:聲請人先後對原確定判決及前再審判決所提再審之訴,因原因事實(實質上爭點內容)不同,故該2次再審之訴所據事由並非同一,前再審裁定2認為該2次再審訴訟標的具有同一性,顯未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507號裁定意旨,結合再審對象、再審事由及原因事實等3要素而為判斷云云,實係指摘非本件再審對象之前再審裁定2所持法律見解不當,對於為本件再審對象之原確定裁定,以上述理由駁回聲請人對前再審裁定2之再審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敘明,故亦不得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本件再審聲請,既未依法表明再審理由,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至聲請人狀載:就前再審裁定1、2、原確定裁定與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507號裁定之法律見解歧異,聲請提案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裁判部分,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4條規定,應由其另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程怡怡
法官李君豪法官鍾啟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書記官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