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8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正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7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蔡正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玖點壹陸公克)、分裝杓壹根(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海洛因),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蔡正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4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10月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2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8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4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居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7時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執行搜索發現蔡正川在現場,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帶同警方至上址居所,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9.16公克)、分裝杓1根(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海洛因)、夾鍊袋97個,並供承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證實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28620)各
1份在卷可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
7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747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帶同警方前往上開居所查扣前揭扣案物品,且向警方供明本案施用毒品情事,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9.16公克)、分裝杓1根(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夾鏈袋97個,被告於偵查中僅供稱扣案物海洛因6包係其施用毒品剩下的,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夾鏈袋與被告本件犯行相關,且核其性質亦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或與本案犯行無涉,或非被告所有或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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