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6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銘方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銘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貳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勺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05公克)」,均更正並補充為「(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7295公克,驗餘淨重0.7275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補述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江翠 所搜索扣押筆錄」;並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6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本院卷)」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本院另按:被告另有多次施用犯行部分,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另贅述),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詳同上述鑑定書所載),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分裝勺1之(毒偵卷第11頁),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093號被告胡銘方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銘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11日1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I網棧網咖執行臨檢,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05公克)及其所有之分裝勺1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胡銘方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及查獲現場、扣案物暨初步鑑驗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0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分裝勺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檢察官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