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8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前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呂沐基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黃英哲 律師
翁國彥 律師 洪韶瑩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281、14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乙○○、丙○○○、丁○○三人係親戚,為共同使被告甲○○逃避告訴人即債權人己○○、戊○○之追索,明知被告甲○○並未積欠被告乙○○、丙○○○、丁○○三人各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竟由被告甲○○委由不知情之代書 曾太誠 ,於民國85年1月5日(起訴書漏未記載上開時間),將被告甲○○因繼承取得位於屏東縣鵝鑾鼻段239地號土地所有權十一分之一(起訴書漏未記載十一分之一),虛偽設定抵押權與被告乙○○、丙○○○、丁○○三人各三分之一,共900萬元,使執掌土地登記之公務員登載不實,至生損害於債權人己○○、戊○○。因認被告甲○○、乙○○、丙○○○、丁○○(以下簡稱被告甲○○等四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而本件被告甲○○等四人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犯最重本刑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較之修正前犯最重本刑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其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等,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被告甲○○等四人被訴於85年1月5日共同謀議虛偽設定抵押權,因而係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檢察官係於95年4月18日甫開始偵查本案,此有告訴人己○○於同年月17日出具之刑事告訴狀上蓋印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1枚在卷足憑(見該署95年度他字第2715號偵查卷第1頁),嗣於同年6月30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9月26日始繫屬於本院,亦有本案起訴書及本院收狀戳1枚在卷可考,則本案已逾10年之法定追訴權時效,此外,復查無任何致使偵查程序不能開始之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存在,故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漢強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