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他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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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他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他字第28號原告乙○○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原告乙○○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貳佰零參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6月11日裁定對原告乙○○准予訴訟救助(92年度救字第16號), 嗣本院 以92年度訴字第920號判決原告乙○○敗訴;訴訟費用應由原告乙○○負擔。惟原告乙○○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262號判決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負擔。原告復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由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廢棄原審關於駁回原告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並以95年度台上字第348號裁定駁回原告其餘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負擔。然原告嗣於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46號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三、原告乙○○暫免繳交之裁判費計新臺幣142,203元,應即由原告乙○○向本院繳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書記官許清琳計算書:
┌──┬───────┬──────────┬──────────────────┐│編號│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①│第一審裁判費│35,551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救助暫免而應│││││負擔之訴訟費│├──┼───────┼──────────┼──────────────────┤│②│第二審裁判費│53,326元│同上│├──┼───────┼──────────┼──────────────────┤│③│第三審裁判費│53,326元│同上│├──┴───────┼──────────┼──────────────────┤│合計│142,203元│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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