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9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正評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正評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正評於民國106年10月9日晚間9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與友人 顏玉碟 等人閒聊時,因聲音過大引起對街住戶 李居鴻 之不滿,雙方因此產生爭執。詎郭正評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山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地點,先由郭正評徒手毆打李居鴻臉部後,再由「阿山」手持刀械揮擊李居鴻之手臂,致李居鴻受有顏面鈍挫傷、肢體撕裂傷5公分等傷害。案經李居鴻向警方提出告訴,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郭正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居鴻、證人即在場目擊者 鄧幸佳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顏玉碟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告訴人傷勢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山」之成年男子間,有前揭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與「阿山」共同以暴力方式傷害告訴人,顯未知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並增長社會暴戾之氣,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情狀;兼衡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手段與情節,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與「阿山」共同為本案傷害犯行所持用之刀械,因未據扣案,復查無證據足證係違禁物,或係渠等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渠等取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