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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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6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栩禎
籍設臺南市○里區○○路00號(臺南市佳里戶政事務所佳里辦公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61號、第7830號、第867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金栩禎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金栩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22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金勇店」內,竊取店長 陳軍豪 管領之遊戲光碟1片(價值新臺幣【下同】價值99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㈡於110年10月12日23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全家超商三和店」內,竊取店長 陳琦方 管領之鹽水雞肉飯糰1個、大粒果實蜂蜜草莓優格1瓶、黑嘉麗綜合水果糖果1條(合計價值111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陳琦方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0年10月13日13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賴鴻笙 經營之「統一超商虹諭門市」內,竊取遊戲光碟3片(合計價值5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賴鴻笙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翌(14)日通知金栩禎到案說明,金栩禎坦承犯行,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告知其另犯上述㈠案竊盜犯行,而查悉上情。
㈣於110年10月18日13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
家超商三重仁美店」內,竊取店長 陳韋辰 管領之光泉巧克力牛乳、光泉茉莉蜜茶各1瓶、雅樂思巧克力夾心餅乾、法式舒肥嫩雞胸、玉米筍各1包(合計價值185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陳韋辰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陳琦方、賴鴻笙、陳韋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金栩禎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軍豪、告訴人賴鴻笙、陳琦方、陳韋辰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事實一、㈠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事實一、㈡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事實一、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事實一、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㈣事實一、㈡犯行遭竊物品明細表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如事實一、㈠所示竊盜犯行,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已知悉犯罪之人前即主動坦承犯行,有被告110年10月14日調查筆錄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5061號偵查卷第9頁),堪認被告此次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竟仍不知悔改,為圖一己私利,再犯本案4次竊盜超商商品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商品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在工地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如事實一、㈠至㈣犯行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商品,分屬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見本院審易卷第142頁),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沒收1事實一、㈠部分金栩禎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一、㈡部分金栩禎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一、㈢部分金栩禎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一、㈣部分金栩禎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遭竊商品1遊戲光碟1片(價值99元)2鹽水雞肉飯糰1個、大粒果實蜂蜜草莓優格1瓶、黑嘉麗綜合水果糖果1條(合計價值111元)3遊戲光碟3片(合計價值500元)4光泉巧克力牛乳、光泉茉莉蜜茶各1瓶、雅樂思巧克力夾心餅乾、法式舒肥嫩雞胸、玉米筍各1包(合計價值1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