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466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伊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3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7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伊菁於民國104年2月17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 郭雅萍賴淑真 所擺設之女性飾品攤位,徒手竊取螃蟹髮夾一個(價值新臺幣200元,所涉竊盜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17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復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696號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確定),遭郭雅萍發現並阻止其離去後,二人遂生拉扯衝突。詎劉伊菁明知郭雅萍、賴淑真並未於上開時、地出手毆打其身體、搶奪其皮包及毀損其眼鏡、手鍊、皮包吊飾等物,竟意圖使郭雅萍、賴淑真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4年2月24日下午2時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申告誣指郭雅萍、賴淑真二人涉犯傷害、搶奪、強盜、毀損等罪嫌,並於同日下午2時22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辦公大樓偵查庭內,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事務官虛構指稱:郭雅萍、賴淑真二人於上揭時間、地點,因懷疑伊竊取螃蟹髮夾一個,即出手打傷伊、搶伊皮包,及扯斷伊的眼鏡、手鍊及皮包上吊飾云云,並提出虛偽之受傷及物品毀損照片10張、毀損財物明細一紙及破損之眼鏡一副為證據,誣告郭雅萍、賴淑真二人涉有上開罪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郭雅萍、賴淑真二人罪嫌不足,以104年度偵字第57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是證人郭雅萍、賴淑真於原審之證詞本有證據能力;而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院以下引用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被告亦未具體陳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特別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則參諸上開說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曾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填載申告單,及向檢察事務官指稱郭雅萍、賴淑真二人對其施暴、行搶之過程,並提出其受傷及物品毀損照片十張、毀損財物明細一紙、破損之眼鏡一副作為證據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只是向地檢署抱怨,並無惡意要控告郭雅萍、賴淑真二人,伊只是要控訴,由檢察官、書記官擔任伊的見證人而已,並非對郭雅萍、賴淑真二人提出告訴云云。經查:
㈠被告劉伊菁除於104年2月24日下午2時許,至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填載申告單,指稱郭雅萍、賴淑真「公然強盜、搶奪、傷害、毀損」外,並於同日下午2時22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辦公大樓偵查庭內,向檢察事務官指稱:因伊於104年2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郭雅萍、賴淑真所擺設賣髮夾飾品攤位看東西,郭雅萍、賴淑真懷疑伊竊取其物,即出手打傷伊並推倒在地、搶伊皮包,及扯斷伊的眼鏡、手鍊及皮包上吊飾,伊即大喊巡邏警員前來阻止並帶回警察局製作筆錄云云,並提出其受傷及物品遭毀損照片十張、毀損財物明細一紙為據,事後並補提破損之眼鏡一副作為證據,而指稱「告郭雅萍、賴淑真強盜、搶奪、傷害、毀損」等罪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郭雅萍、賴淑真二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被告劉伊菁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單、詢問筆錄、陳報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4年度偵字第5707號不起訴處分書、受傷及物品毀損照片十張、毀損財物明細(估價單)一紙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5707號卷第3至6頁、第29至30頁、第34頁證物袋)及扣案之破損眼鏡一副為憑,是被告有為此部分之告訴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書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郭雅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4年2月17日上午10時50分
許,伊與賴淑真在臺中市○○區○○街○○號(屋內連騎樓)擺攤販賣飾品,被告劉伊菁至渠等攤位看髮飾,伊當時在後場跟客人介紹螃蟹夾時,發現飾品有少,所以就注意看一下,剛好看到被告將一個紫色的螃蟹夾放進去其放蔥的塑膠袋裡,沒有結帳,伊原本想可能是忘記了,所以就沒先跟被告說,但被告就走到前面(前場),然後走出攤位的範圍,去到街上了,伊就跟著追出去,跟被告說其袋子裡有渠等的東西,並請被告進來,被告進來後,伊就請被告將東西拿出來,然被告就態度很差的將夾子拿出來直接丟在桌上,甚至大聲喊說渠等要誣賴被告,所以伊就去後面渠等休息的地方找 郭心綾 拿伊的手機要報警處理,但被告要離開,不肯跟伊去後面,伊就稍微拉著被告的手臂去拿手機,後來被告就把伊的手機摔出去,伊更不可能讓被告離開,伊就一直拉著被告的手,被告就把伊甩開、拉伊的衣服,後來還把伊壓在地上,伊就與被告發生拉扯,賴淑真就過來從被告的後面將被告拉開,並叫伊趕快起來,不久警察就來了,而在整個過程中,伊及賴淑真並沒有去搶被告的包包,也沒有用手去打被告,只有被告要把伊的內衣拉扯下來時,伊出於防衛有咬被告的手而已,且當時被告並沒有戴眼鏡,也沒有看過扣案的該副眼鏡,也都沒有聽到被告說有眼鏡破損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至第70頁);另證人賴淑真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案發當天,伊跟郭雅萍一起在臺中市○○區○○街○○號擺攤,伊在招呼客人時看到郭雅萍走出渠等攤位,郭雅萍可能有叫被告回來,被告就跟郭雅萍一起走回攤位的裡面交談,現場蠻吵的,不知道在講什麼,後來看到被告從塑膠袋裡把螃蟹夾拿出來丟在攤位上,被告好像要走,並與被告有一些不愉快,郭雅萍要拿手機報警,但郭雅萍的手機就掉在地上,伊忙著招呼客人,之後是客人跟伊說郭雅萍與被告在拉扯,伊就趕快過去試圖要將郭雅萍跟被告分開,當時郭雅萍跟被告已經倒在地上,郭雅萍拉著被告的衣服,而被告拉郭雅萍的頭髮及胸口的衣服,伊就要把被告的手拔開,但被告不放手,後來是有人報警,警察到場二個人才分開,過程中郭雅萍只是一直拉著被告的衣服,並沒有出手毆打被告,伊跟郭雅萍也沒有動手去拉或搶被告的包包或被告手錶,且當時被告並沒有戴眼鏡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至第77頁)明確,經核二人證稱大致相符,自堪採信。
㈢另依當時在場之證人郭心綾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當天看
到姑姑郭雅萍與被告起爭執,被告把髮飾拿著丟在攤子上,郭雅萍不讓被告走,就要把被告拉回來而有拉扯,之後就有叫警察,當時被告並沒有戴眼鏡,郭雅萍及賴淑真並沒有搶被告的皮包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5707號卷第16頁、第24頁反面),因證人郭心綾此部分證詞係在被告與其姑姑爭執之後,自會引起其注意而印象深刻,足堪採信。至其所證稱「她(指被告)當天有把髮飾戴在頭上,姑姑郭雅萍看到後,就過去把髮飾拉下來」一情,既與郭雅萍之首開證詞有異,亦與被告於本院所供 述伊 只拿螃蟹夾起來看(見本院卷第32頁)不同,且此部分證詞係在被告與其姑姑爭執之前,並非其所能即時注意,自不免因平時所觀而生錯誤之臆測,是經郭雅萍當庭指稱:「她(指郭心綾)可能不知道髮飾是從哪裡拿出來的,因為那天被告劉伊菁是將她偷的髮飾放在她買蔥的塑膠袋裡面,我們當時請劉伊菁回來,劉伊菁就把髮飾拿高丟在攤子上,郭心綾看到以為是是她戴在頭上的」後,證人郭心綾已更正證稱:「我看到是姑姑郭雅萍已經把他叫回來,我看到劉伊菁把髮飾拿著丟在攤子上,我以為她是戴在頭上偷走的」,即符實情,雖證人郭心綾因未滿14歲而未具結,仍屬合法之證述,並不影響其先前證詞之證明力,附此敘明。
㈣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洪凱傑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接到勤
務中心轉報有竊案發生,就把摩托車騎回派出所,用走的繞到案發地點,郭心綾也在店裡面,就看到被告跟郭雅萍在爭吵,當時只有口角,沒有在拉扯,郭雅萍說被告偷東西,將東西收在塑膠袋,又被被告丟在攤位,而被告就說沒有偷,伊就請郭雅萍及被告回派出所,過程中,被告都沒有跟伊提到有傷口或皮包被搶、飾品及眼鏡被毀損的事,也沒有提到賴淑真有攻擊被告的事情,亦沒有看到被告在撿這些東西,且被告當時並沒有戴眼鏡,渠等回到派出所後,伊有問郭雅萍及被告有無受傷,當時郭雅萍表示拉扯時有受傷,被告則說沒有受傷,只是一直說沒有偷東西,也沒有看到被告提出之眼鏡或照片及毀損財物明細所載的這些東西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5707號卷第23至26頁)。
㈤另證人即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員警 劉高宏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
稱:伊製作被告筆錄時,被告大部分的回答都說忘記了、不記得,且只有提到發生拉扯、有受傷,但不要提告,並沒有提到郭雅萍、賴淑真有對伊強盜、傷害、搶奪的犯行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5707號卷第16頁反面),且 佐以 被告於104年2月17日警詢時,亦未提及曾遭郭雅萍、賴淑真二人搶奪、強盜、傷害、毀損等事(見104年度偵字第7523號卷第12至13頁),足徵證人郭雅萍、賴淑真二人於案發當時並無對被告毆打身體、搶奪皮包及毀損眼鏡、手鍊、皮包上吊飾等物之情事甚明。
㈥被告明知上情,卻於104年2月24日下午2時許,向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申告誣指郭雅萍、賴淑真二人涉犯傷害、搶奪、強盜、毀損等罪嫌,並於同日下午2時22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辦公大樓偵查庭內,向檢察事務官虛構事實,並提出虛偽之受傷及物品毀損照片十張、毀損財物明細一紙及破損之眼鏡一副為證據,藉以誣指郭雅萍、賴淑真二人涉嫌傷害、搶奪、強盜、毀損等罪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作為構成要件。其中關於刑事處分之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即為告訴及告發(不含第243條第1項所定外國「政府」之「請求」),乃人民請求犯罪之調、偵查或審判機關,查辦其所提控之人與事之訴訟行為,屬私人意思表示及意願,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查被告於上揭時間,係自行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填寫申告單,並詳細填載郭雅萍、賴淑真二人之姓名、身份證字號及地址等人別資料,復於案由欄內填載「公然強盜搶奪傷害毀損」等內容,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告何人何事?」時,亦明確答稱:「告郭雅萍、賴淑真強盜、搶奪、傷害、毀損」等語,有上開申告單、詢問筆錄在卷可憑(見104年度偵字第5707號卷第3、5頁),堪認被告當時係本於個人之意思表示及意願,主動向犯罪偵查機關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查辦郭雅萍、賴淑真二人對其強盜、搶奪、傷害、毀損之事,況當檢察官於104年7月10日上午偵查中再問被告:
「本件強盜、搶奪、傷害、毀損是否依然提告?」時,被告仍答:「是」(見104年度偵字第5707號卷第17頁),其主觀上確具故意誣告郭雅萍、賴淑真二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至明,自屬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所規定「告訴」之訴訟行為,被告於本院請求勘驗其於104年2月24日下午2時許所陳述之偵訊光碟、相關筆錄及控訴單,自無必要,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㈦被害人郭雅萍、賴淑真並未於105年5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
在原審準備程序中親口向法官表示有對被告搶奪皮包情事,此有原審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0至53頁),且經證人郭雅萍於原審法院105年7月14日審理中證述實在卷(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被告以此辯稱伊未誣告,純屬空言,亦違反情理,不足採信。另被告所請求傳訊之證人 何協倫 雖於本院證實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十張中,除被告受傷的照片是在其所經營之東方照相館所拍洗外,其餘是被告自己拍的,然後交給東方照相館洗,要均不足以證明該等照片所顯示之傷害、毀損係郭雅萍、賴淑真所造成,自不足做為有利被告之證據。至104年度偵字第7523號卷第30頁所附之被害人郭雅萍與 陳惠玲 和解書中之「陳惠玲」簽名是否被告所偽造部分,被告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178號、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696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04號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見104年度偵字第22774號卷第7至8頁、原審卷第12至14頁所附判決書及本院卷第22頁反面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核與本案無涉,被告請求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自無必要,亦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誣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核被告劉伊菁意圖使郭雅萍、賴淑真二人受刑事處分,向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該署檢察事務官誣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另按刑法第169條第2項所稱偽造刑事證據之犯罪,係指創造
虛偽之決定犯罪成立與否或犯罪態樣等一切犯罪資料行為而言,且該罪原屬同條第1項誣告之預備行為,因其犯罪之危險性較為重大,故不必實行誣告,仍予獨立處罰,如果持以誣告之該項文書不具備刑法第210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即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祇應論以第1項之誣告罪名,不應再適用第2項從重處斷,如尚具備刑法第210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則行為人偽造文書並進而行使,除應構成誣告罪外,尚不能置行使偽造文書行為於不論,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19號判例、30年上字第194號判例、28年上字第4086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同時復提出虛偽之受傷及物品毀損照片10張、毀損財物明細一紙及破損之眼鏡一副為證據,而其目的既係在誣告,且該等證據係被告虛偽創造,並足以影響被告誣指郭雅萍、賴淑真二人所涉上開罪嫌之成立與否或犯罪態樣,自屬刑法第169條第2項所稱偽造之證據,然因該等證據並非刑法第210條所規範之偽造文書,是被告使用該等偽造證據之行為,應為誣告行為所吸收,並無另論以該條第2項罪名之餘地,故僅論以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㈢又按誣告罪係直接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至個人受害,乃
國家進行不當審判所發生之結果,故以包括之認識,就同一事實一訴狀誣告數人,或同時分向多數機關誣告,或先後分向多數機關誣告,均僅能成立一個誣告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同一事實同時誣告郭雅萍、賴淑真二人,係直接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應僅論以一誣告罪。
㈣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被告提出之受傷及物品毀損照片十張、毀損財物明細一紙及破損之眼鏡一副等物,為被告所有之物,且係供被告遂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㈤原審以被告之上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而堪認定,乃審酌被告
明知郭雅萍、賴淑真二人並無對其有何傷害、搶奪、強盜、毀損等犯行,竟虛構事實及提出虛偽之證據誣告郭雅萍、賴淑真二人,使國家偵查機關進行無益之調查、偵查程序,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雖經承辦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然造成郭雅萍、賴淑真二人受刑事偵查、處罰之危險,且徒費國家司法資源,行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素行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第1項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肆月、依105年7月1日修刑法第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受傷及物品毀損照片拾張、毀損財物明細壹紙及破損眼鏡壹副均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葉明松法官王增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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