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9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益民
(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裁定如下:
主文彭益民犯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壹、刑法第50條明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貳、受刑人彭益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符合定應執行要件之竊盜、妨害性自主等罪,先後經本院、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分別處刑如附表各罪,聲請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
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吳定亞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