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志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10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倪志嘉因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2690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1包(毛重共計0.34公克)及愷他命香菸1支,經送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後,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核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889號、99年度臺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顆粒粉末1包(含袋毛重0.34公克,因鑑驗取用0.0134公克,驗餘毛重0.3266公克)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香菸1支,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均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乙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A0000000號)、
103年10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A0000000號)附卷可稽;且被告所涉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2690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參照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附表:
┌──┬───────┬────────┬──────────┐│編號│種類│重量│鑑定書字號│├──┼───────┼────────┼──────────┤│1│愷他命1包及無│含袋毛重0.34公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法與其析離之外│,因鑑驗取用0.01│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包裝袋1只│34公克,驗餘毛重│(報告編號:UL/2014/││││0.3266公克│A0000000號)│├──┼───────┼────────┼──────────┤│2│愷他命香菸1支│不詳│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A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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