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8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及程序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上開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之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除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且經法院認為適當,或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外,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且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此觀同法第42條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以及依民法第1056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合併請求因判決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以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家事訴訟事件,併聲請酌定兩造經判決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分擔之家事非訟事件,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且無上開應分別裁判之例外情形,爰依前開說明以判決合併裁判。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9年11月19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年0月0日生),因被告於107年10月27日與訴外人丁○○發生性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請求離婚;並依民法第1056條之規定請求因判決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100萬元,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併聲請酌定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分擔等語。
三、再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夫妻之一方,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對於前條第2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知悉後已逾6個月,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10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稽之本件原告就被告於107年10月27日與訴外人丁○○發生性行為一節,業已於108年4月2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遞狀告訴,其刑事告訴狀並已明載原告係於108年3月21日收受不詳姓名者寄送之記憶卡內存影片檔而知悉上情,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911號偵查卷之刑事告訴狀影本附卷可考,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綦詳;惟本件原告遲至108年11月19日始據以具訴向本院訴請離婚,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顯已逾前揭民法第1053條所定6個月之除斥期間,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請求離婚,於法即有未合而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又本件原告請求離婚,既因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則其合併依民法第1056條之規定請求因判決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以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併聲請酌定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分擔等部分,亦併屬顯無理由,同應駁回。
四、本件原告請求離婚、請求因判決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以及併聲請酌定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分擔等在法律上既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聲請均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及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書記官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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