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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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130號原告 陳惠珠 訴訟代理人 邱榮英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劉邦能 訴訟代理人 魏宜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參仟肆佰捌拾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參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2,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擴張其請求之金額如下述,經核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8,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19日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大智路方向行駛,行駛至中山路與文化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左轉文化路,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往仁愛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手肘及左側大腿趾挫傷、多處損傷、臉部撕裂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顏面擦傷及撕裂傷、雙下肢多處擦傷、鼻骨骨折及腰椎第四節、第五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有雙和醫院、敏盛綜合醫院賢明中醫診所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同時亦致原告所騎乘之303-PUB號機車多處毀損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被告所涉上開過失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兩造並於刑事附帶民事移送調解時達成部分調解(被告當場給付原告6萬元,原告撤回刑事告訴,但原告民事請求不拋棄,且上開調解金額6萬元不得由民事損害賠償判決給付金額中扣除),有本院107年8月21日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依法即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甚明。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如下之損害:
1、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38,512元。原告因本次車禍受有左手肘及左側大腿趾挫傷、多處損傷、臉部撕裂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顏面擦傷及撕裂傷、雙下肢多處擦傷、鼻骨骨折及腰椎第四節第五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多次於雙和醫院「急診」、「神經外科」、「復健科」、「整形外科」、「精神科」;敏盛綜合醫院「醫學美容」、「神經外科」;賢明中醫診所之「中醫」就診,合計已支出33,512元,有診斷證明及醫療費用單據整理表、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在卷可參。又原告於108年1月4日至同年10月4日,因左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而至賢明中醫診所前後共就診35次,已支付醫療費用共5,000元,亦有賢明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
2、原告受傷預估之醫療費用部分:403,480元。⑴敏盛綜合醫院107年3月16日整型外科診斷證明書已載明:
「顏面外傷性增生性疤痕(額頭、左眉共6公分長)」、「建議疤痕治療,未來可能需要手術、疤痕相關治療以及術後產品,治療費用估計為10萬元」,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額頭留有傷疤需整形,將來須要進行整型手術,其費用為100,000元。又原告因本次車禍腰椎受傷,腰椎第四、五節神經根病變之事實,除有雙和醫院復健科108年3月1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外,並有原告於107年3月27日11時第1次調查筆錄記載被告撞擊到原告之左手及左腰,致使原告倒地受傷可參。是依雙和醫院復健科醫師醫囑建議原告須要復健3至6個月,以一星期復健3次,每月需復健12次,6個月需72次。依健保規定每掛一次復健科門診可復健6次,而以雙和醫院復健門診每次掛號費290元計算,預估6個月復健費之門診費用約為3,480元(計算式:72÷6×290=3,480)。再者,原告因車禍受有鼻骨骨折之傷害,有雙和醫院整形外科依據107年2月19日電腦斷層檢查診斷鼻骨閉鎖性骨折,有該院108年2月25日診斷證明書可稽。又鑑定機關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亦函覆表示:「病人鼻骨骨折吻合為107年2月19日車禍所致。」、「107年3月19日電腦斷層顯示鼻骨骨折併輕微凹陷,如因美觀需治療,則須詢問整形外科費用」等語,亦有該院108年8月8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4199號函回復意見表(三)在卷可稽。
嗣原告日前再度至雙和醫院整形外科就醫,經醫師診斷,約需後續手術及治療費用30萬元,亦有該醫院108年11月19日之診斷證明書可考。
⑵臺大醫院前揭覆函雖表示:107年5月14日神經傳導檢查顯
示腰椎第4、5節神經根病變與107年2月19日之車禍無明確因果關係等語。惟查,本件原告於發生車禍時受到極度驚嚇,且頭部有腦震盪之傷害,並有失憶之現象,當下被送至雙和醫院急診,但急診僅優先處理較為嚴重之部分,原告其餘受傷部分於急診出院後仍繼續治療。此可觀雙和醫院107年2月19日急診診斷證明書僅概略記載:「左手肘及左側大腳趾挫傷,多處損傷,臉部撕裂傷」可證。嗣原告雖持續於同年2月22日、2月26日至雙和醫院門診,並向醫師表達腰椎不適及下肢酸痛發麻之情,但未獲醫師有更進一步之檢查,故原告只好於107年3月16、17日前往敏盛綜合醫院就診,經敏盛綜合醫院於107年3月24日幫原告之腰部做更精密的電腦斷層檢查後,發現原告確實有脊椎受損之情形,此亦有敏盛綜合醫院107年3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腰椎間盤疾患」可證。原告於當日拷貝敏盛綜合醫院之電腦斷層影像給雙和醫院醫師參考,雙和醫院神經外科始於107年6月4日開立診斷證明書將原告確實受有「左下肢神經損傷」及「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加入診斷證明書,此亦有雙和醫院該日診斷證明書可稽;雙和醫院嗣後之診斷證明書,均有記載「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可資佐證。故原告確實因本件車禍受有「左下肢神經損傷」、「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至為明確。蓋「X光片並不能直接反應椎間盤突出,僅具鑑別診斷作用」,有維基百科關於椎間盤脫出症之說明可參。因雙和醫院於車禍當日即107年2月19日急診時,並未為原告之腰部進行電腦斷層檢查(同日做電腦斷層檢查之部位僅有頭部而已),故方認無明確因果關係;即便車禍當日有照腰部之X光片,依上開維基百科之說明,亦無法診斷有無椎間盤突出。惟原告既已提出107年3月24日於敏盛綜合醫院進行腰部電腦斷層檔案及診斷證明交給雙和醫院,且該院也於同年6月4日暨日後開出之診斷證明,均載有「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原告主張此傷亦係車禍當日所造成,即非無據。
3、看護費用部分:154,000元被告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顏面擦傷及撕裂傷」、「左側手肘挫傷」、「雙下肢多處擦傷」,「宜休養約六週且需人陪伴」等事實,有雙和醫院107年3月19日診斷證明書可稽。是自107年2月19日(車禍當日急診手術)迄107年4月30日(依107年3月19日診斷證明書診斷再加6週為107年4月30日),原告因受傷無法照顧自己,須請看護照料,而委請同住之原告母親照顧,依前揭法院判決意旨,自得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按以自107年2月19迄107年4月30日共70天,以一天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154,000元(2,200×70=154,000),原告依民法第19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亦堪認有理由。
4、交通費用部分:26,250元原告於起訴時已請求自原告住處(新北市○○區○○路)至雙和醫院,7次就醫來回14次(107年2月22日、同年2月26日、同年3月19日、同年3月26日、同年4月9日、同年5月14日、同年6月4日),依臺灣大車隊之車資估算1次車資約在530元至690元間,如以1次車資535元計算,14次車資為7,490元(計算式:14次×535元=7,490元)。又自原告住處(新北市○○區○○路)至敏盛綜合醫院,按臺灣大車隊之車資估算1次車資約在280元至365元間,如以1次車資300元計算,原告至敏盛綜合醫院就醫3次(107年3月16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4日),來回6次,車資為1,800元(計算式:6次×300元=1,800元),如與至雙和醫院車資計算,共計為9,290元。嗣原告自107年8月8日起又至雙和醫院就診至少16次以上,有就診紀錄可證,如以上開原告住處至雙和醫院之車程車資1次535元計算,來回32次,原告因本次車禍就醫已再增加交通費用16,960元(計算式:530×32=16,960)。易言之,原告因車禍就醫增加之計程車費支出為26,250元(9,290+16,960=26,250),依民法第193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亦有理由。
5、機車修車費:15,500元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因被告過失行為之劇烈撞擊而受損嚴重,經機車行估價,其修復費用為15,500元,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亦無庸疑。
6、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害:402,453元原告於車禍前以打工維生,每月約有24,640元之收入(以最低工時收入140元、每日工作8小時,每月工作22天計,140×8×22=24,640)。然而原告自本次自車禍發生頭部、臉部、手肘、下肢及腰椎等多處受傷,無法工作,依雙和醫院108年4月1日診斷證明「宜休養約三個月並門診追蹤治療」,故原告自107年2月19日迄108年7月1日均須休養而無法工作,此無法工作之期間為16個月又10天,爰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收入損失402,453元(計算式:24,640×16+24,640÷3=402,453),亦有理由。
7、精神慰撫金:600,000元。本次車禍,原告不但頭部、臉部、手肘、下肢及腰椎等多處受傷,外觀也被影響(額頭留有疤痕、鼻骨骨折歪曲需手術),且下肢仍然酸麻疼痛無法正常行走,需要長期復健。又因撞擊瞬間之恐怖經歷,經常縈繞在原告腦海中,原告常處於害怕恐懼之情緒中,不但不敢再騎車,且夜間常失眠,經前往精神科就診,醫師診斷原告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憂鬱症」,亦有雙和醫院診斷證明可參。足見原告因本件車禍精神受到極大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應無不當。
8、綜上說明,原告請求之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1,640,195元(441,992+154,000+26,250+15,500+402,453+600,000=1,640,195),因原告有受領保險給付61,635元,扣除後被告尚須給付原告1,578,560元。
二、被告方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略如下:
(一)依敏聖綜合醫院107年3月16日整形外科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疤痕治療,…,治療費用估計為10萬元」。另雙和醫院整形外科依據107年2月19日電腦斷層檢查診斷鼻骨閉鎖性骨折,經醫師診斷,如需後續手術及治療費用30萬元,因醫美費用非事故治療之必要支出,且目前費用僅為預估尚未實際施作療程,此部分請求應予剔除。
(二)雙和醫院107年3月1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修養約六週且需人陪伴」,休養及需人陪伴之計算基礎應從急診確認傷勢當天開始,而非如原告主張從診斷書開立日起算,故應自107年2月19日迄107年4月2日。且若由親屬看護照料,費用應比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規定以一天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應為50,400元(計算式:1,200×42=50,400)。
(三)就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害部分:原告腰椎受傷,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部分,雙和醫院已於108年1月25日以雙院歷字第1080000847號函回覆鈞院稱「 陳君 …腰椎部分於急診檢查時無明顯骨折,病患亦無相關之症狀,無法判定腰椎第
四、五節椎間盤突出與本次急診就醫有因果關係」,故應剔除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勢,以雙和醫院107年3月19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休養約六週且需人陪伴」為收入損失之計算基礎,且休養計算基礎應從急診確認傷勢當天起算,故應自107年2月19日迄107年4月2日,收入損失為32,340元(計算式:23,100÷30×42=32,340),其餘請求駁回。
(四)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自調解庭時就有誠意協調,觀看原告所提出之種種請求費用,實讓被告難解都係事故造成的嗎?民事請求希冀於合情合理的前提下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但非將一切種種加諸於被告,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當不符其合理與正當性,請鈞院予以酌減。
(五)就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及機車修理費用均不爭執。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2月19日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大智路方向行使,行駛至中山路與文化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文化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往仁愛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手肘及左側大腳趾挫傷、多處損傷、臉部撕裂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顏面擦傷及撕裂傷、雙下肢多處擦傷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因而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應屬可採。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別審酌如下:
(一)關於原告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已支付醫療費用38,512元,業據其提出雙和醫院、敏盛綜合醫院及賢明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附卷為憑(見本院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54號卷第19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85頁至第194頁、第308頁至第312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二)關於原告請求預估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額頭留有傷疤,將來需支出整型手術費用100,000元、受有腰椎第四、五節神經根病變,將來需支出復健費用3,480元、受有鼻骨骨折之傷害,需支出後續手術及治療費用30萬元等情,並提出敏盛綜合醫院及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7、113、318頁),被告則抗辯醫美費用非治療之必要支出,且原告尚未實際施作療程,故主張此部分請求應予剔除等語。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是因侵權行為所產生之生活上需要之增加,加害人負賠償責任,且亦不以被害人就此已現實支付費用之部分為限,苟為預估將來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得為證明者,加害人仍應負賠償之責。經查,依據原告提出之107年3月16日敏盛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顏面外傷性增生性疤痕(額頭、左眉共6公分長)。醫師囑言:目前建議疤痕治療,未來可能需要手術、疤痕相關治療以及術後產品,治療費用估計為10萬元」,又依據原告提出之108年2月25日雙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依據107/2/19電腦斷層檢查診斷鼻骨閉鎖性骨折」、108年11月19日雙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師囑言:約需後續手術及治療費用30萬元」,並審酌臺大醫院108年8月8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4199號函覆之意見表示「病人鼻骨骨折吻合為107年2月19日車禍所致。……107年3月19日電腦斷層顯示鼻骨骨折併輕微凹陷,功能上不需治療,若因美觀需要治療,則需詢問整形外科費用」(見本院卷第252頁),本院認原告所受之顏面疤痕及鼻骨骨折併輕微凹陷傷害均位於臉部,對於容貌外觀影響甚大,確有整形之需求,是關於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惟就原告請求受有腰椎第四、五節神經根病變傷害,將來需支出之復健費用部分,依據雙和醫院108年1月25日雙院歷字第1080000847號函覆表示「……腰椎部分於急診檢查時無明顯骨折,病患亦無相關之症狀,無法判定腰椎第四節、第五節椎間盤突出與本次急診就醫有其因果關係」(見本院卷第39頁),又依據臺大醫院於108年8月8日函覆表示「……107年5月14日神經傳導檢查顯示腰椎第4、5節神經根病變與107年2月19日之車禍無明確因果關係」,堪認為原告所受之腰椎第四、五節神經根病變應與本件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原告雖另提出107年3月24日於敏盛綜合醫院就腰部做更精密的電腦斷層檢查後,發現原告確實有脊椎受損之情形,原告並將腰部電腦斷層檔案及診斷證明交給雙和醫院,雙和醫院亦於107年6月4日暨日後開出之診斷證明均載有「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然上開診斷結果僅得以認定原告確實有腰椎第四、五節神經根病變之情事存在,但仍未證明其發生原因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存在,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現在身體所有疾病或傷害均因本件車禍所致,而要求被告給付原告目前所有疾病及傷害之醫療費用,其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從而,原告就顏面傷疤將來需支出整型費用10萬元及因鼻骨骨折將來需支出之治療費用30萬元部分應屬可採,而就受有腰椎第四、五節神經根病變,將來需支出之復健費用3,480元部分,自非可採。
(三)關於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由原告之母親照護,支出看護費154,000元等情。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則抗辯依據雙和醫院107年3月19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休養約6週且需人陪伴,原告需人看護之期間應以急診確認傷勢當日開始起算,費用亦應比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規定之1日以1,200元計算。經查,依據雙和醫院107年3月1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07年2月19日至急診就診,於急診接受傷手縫合手術……宜休養約六週且需人陪伴」(見本院卷第95頁),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未指明需專人照顧之6週期間係自何日起算,應認為自原告因傷就診之日即107年2月19日起算6週。又原告主張係由母親照護,本院認以每日2,200元為計算看護費之標準,尚屬合理。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92,400元(計算式:2,200元×42日=92,4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關於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來回醫院就診,請求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共26,25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為可採。
(五)關於原告請求之機車修車費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因而受損,修車費用共15,5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為可採。
(六)關於原告請求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部分:原告主張於車禍前以打工維生,每月約有24,640元之收入,無法工作期間為16個月又10天,損失薪資收入共402,453元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據。經查,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每月薪資約為24,640元一節,被告並不爭執,自堪採為計算基礎。又審酌雙和醫院107年2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約四週」、107年3月1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約六週」、107年6月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約三個月」、107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約三個月」、108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約三個月」、108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約三個月」(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3頁),並審酌賢明中醫診所108年10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門診日期:108/1/4至108/10/4共就診35次,病名:左側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醫師囑言:病患107/2/19至雙和醫院急診就醫……目前持續治療中」,可認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後需持續治療及休養而無法工作,是原告請求自107年2月19日至108年7月1日無法工作,而被告需賠償工作損失402,453元(計算式:24,640元×16+24,640÷3=402,453),為有理由,自為可採。
(七)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頭部、臉部、手肘、下肢等多處受傷,外觀亦受影響(額頭留有疤痕、鼻骨骨折歪曲需手術),又因撞擊瞬間之恐怖經歷,致原告常處於害怕恐懼之情緒中,不但不敢再騎車,且夜間常失眠,並需前往精神科就診,醫師診斷原告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憂鬱症」,亦有雙和醫院診斷證明可參,足見原告因本件車禍精神受到極大之傷害,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情。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肘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撕裂傷、雙下肢多處擦傷、鼻骨骨折等傷害,對其生活之便利自有所妨礙,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可採。本院審酌上開情形,及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與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15萬元為適當,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38,512元、將來需支出之醫療費用40萬元、看護費用92,400元、交通費用26,250元、修車費用15,500元、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402,453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計1,125,115元。原告於此數額範圍內之請求方可認為可採,其超過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無可採。
三、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已受領保險給付61,635元一節,被告亦不爭執,則原告所請求之賠償自應扣除其已經領取之金額。是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於扣抵後,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63,480元(計算式:1,125,115-61,635=1,063,480)。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被告應給付原告1,063,4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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