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712號上訴人即被告 丁育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108年度簡字第8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緝字第37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上開關於一造缺席判決之規定。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丁育翔於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乙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院刑事報到單各1份(見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12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01、127至131、133、149頁)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而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丁育翔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茲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含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本案兩度入獄,且罰緩無數次,又被告在智能上對事物的理解比一般人差,不能以平常方法看待,法律條文艱澀難懂,非一般專業人士所能理解貫通,主管機關對被告何時何日上課與執行單位不同調,讓被告無所適從;關於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7年6月15日通知被告應於107年6月27日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部分,被告因為睡過頭沒有去,另外新北市政府於107年9月27日通知被告於107年10月24日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被告因為在上班沒有去,請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云云。
四、查被告前因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罪,業經本院於107年6月1日以107年度簡字第337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該案因未上訴而於107年7月6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10
7年度偵字第3544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8至20頁、簡上卷第83頁)。新北市政府於前案宣示判決後之107年6月1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被告自107年6月27日起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按規定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新北市政府再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107年9月27日以新北市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107年10月4日新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80號函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1萬元罰鍰,並命被告應於107年10月24日起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屆期仍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亦有新北市政府上開各次函文暨送達證書及個案出席紀錄表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2至9、21頁)。是本件被告未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行為既係發生在前案宣示判決後,並非前案法院所得審判之範圍,係另一犯罪行為,與前案間尚無一事二罰之問題,被告上訴意旨認本件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律原則,容有誤會。又被告上訴意旨雖就其各次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解釋原由,然新北市政府係於各次被告應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期日前以書面函文事先通知,並已預留相當期間,被告所陳無法到場事由,並未提出相關依據,亦未就其臨時無法前往之突發事故為請假或申明改期前往,乃空言因個人因素無法前往,難謂因正當理由無法到場,復被告並未具體指謫原判決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是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遠翔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書伃、陳亭君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詹蕙嘉法官陳怡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育翔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區○○路○段○○號3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3772號),本院判決如下:││主文││丁育翔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6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新北市府」均更正為「新北府││」、犯罪事實欄一第28行「第1款」更正為「第2款」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同類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素行││不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內容,為詐欺犯行之科刑處罰,核││與所犯本案之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犯行關聯性較為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遠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年度偵緝字第3772號││被告丁育翔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區○○路○段○○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丁育翔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5年8月2日執行完畢,並經監獄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經新北市政府於105年6月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053101645號函通知應於105年8月10日起前││往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丁育翔未按時前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新北市政府即於106年1月23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063211750號函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令其應於106年2月22日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嗣因丁育翔屆期入伍,經新北市政府於106││年4月20日再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063218359號函通知丁育翔││應於106年5月10日起前往處遇機構接受第一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丁育翔自106年8月23日起又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且未提具請假證明。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06年11月││1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063236167號函處以罰鍰3萬元,並││令其應於106年12月13日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丁育翔仍未按時前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涉有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罪嫌,而││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379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後再經新北市政府於107年6月1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丁育翔自107年6月27日起至新北巿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下稱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丁育翔仍無正當理由,未按規定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再經新北市政府於107年9月27日以新北市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107年10月4日新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80號函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1││萬元罰鍰,並命丁育翔應於107年10月24日起至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其屆期仍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育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前││揭新北市政府107年6月15日新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107年9月27日新北市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新北巿政府107年10月4日││新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80號函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履行通知查訪紀錄表、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7年10月22日新北警蘆治字第0000000000、107351││8411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379號簡易判││決、個案出席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為大法官釋字第503號解釋確立之原││則,且大法官釋字第604號解釋、第506號解釋亦肯認「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於行政罰法有其適用。至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適用之前提,須行為人所為違反法規範義務之││行為數為一行為,強調對於人民違反數個法規範義務之一個││行為(作為或不作為),倘國家給予多次之裁罰將有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能而應禁止之,換言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僅在││行為人以「一行為」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時,始有適用。而││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所││謂「數行為」,則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由是可知,「行││政法上義務」之個數,乃判斷違法行為個數之重要因素,此││依行政罰法第1條前段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及同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即明。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須就個案具體事實予以綜合判斷,亦即就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法條文義、立法意旨、期待可能、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社會通念或專業倫理等因素綜合決定之。不作為││亦可能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即違反作為義務),如何認││定其單一性?其判斷,不以不作為是否同一時間為準,而係││視法規為防止不作為效果之發生而要求之作為是否同一而定││。如單一之作為可防止多數不作為效果之發生,則該不作為││係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作為)義務;如必須有多數作││為始能完成多數義務,則通常可認其不作為構成數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作為)義務,而不問其義務內容是否相同。而││基於保護法益之行政目的(理論上亦不應有脫離保護法益之││行政目的),賦予人民一定之作為義務,再依行為人違反義││務的次數,定義行為數,進而定義違規次數及處罰次數(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性││侵害防治法第21條雖無明文得「連續」處罰之規定,惟就其││文義觀之,該條規定加害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下稱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或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主管││機關即得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而性侵害犯罪治法第21條雖無明文規定得「重複」、「多次││」處罰,惟就其文義觀之,其條文明定加害人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行││政機關即得處以罰鍰並令其履行,則加害人就主管機關命履││行之每次輔導教育時數,各自構成一行政法上之義務,加害││人即使曾出席一定時數之輔導教育,然嗣後又無故未出席,││行政機關即可就此每次無故未到場之違反作為義務加以裁罰││,亦即加害人並不因曾履行前幾次接受輔導教育之義務,而││得免除後續接受輔導教育之義務。再就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之立法理由觀之,由於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之犯罪類型特││殊,再犯率高且治療成效不易顯現,先進國家經多年研究肯││認對性侵害加害人執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性,且有││鑑於其犯罪類型之特異性行為(善於欺騙、隱瞞、否認),││均主張除了應於監獄中進行嚴謹之身心矯治及治療外,加害││人於出監回到社區後,更須持續進行監控與治療,才能有效││且根本地達到再犯預防之效果。據上可知,性侵害加害人所││應接受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實施方式,需在長時間內,分││多次進行,始可收到一定之成效,亦即加害人就每次輔導之││時數,均有出席之義務,始可達成上開法條之規範目的,即││每次輔導課程均構成單一之行政義務,加害人並不因曾出席││之前之輔導,而解免後續接受輔導之義務。查本件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而由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規定,命被告於105年8月10日起前往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未按時前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新北市政府依法處以罰鍰1萬元,並令其應於106年2││月22日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嗣因被告屆期││入伍,經新北市政府再通知被告應於106年5月10日起前往││處遇機構接受第一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自106││年8月23日起又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且未提具請假證明,││經新北市政府依法處以罰鍰3萬元,並令其應於106年12月││13日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被告仍未按時前││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新北巿政府因此將被告函請本││署偵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緝字第12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37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前案)。嗣後新北巿政府再度命被││告自107年6月27日起至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其仍無正當理由,未按規定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再經新北市政府依法處1萬元罰鍰,並命被告應於107年10││月24日起至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屆期││仍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新北巿政府因此將被告││再函請本署偵辦(本案)。綜上,被告確有數次收受新北巿││政府通知接受輔導教育,又數次經裁處罰鍰,再經前案裁判││後再收受通知,均仍屆期不履行之情形,由此足見被告明確││知悉其有義務接受輔導教育,亦知悉未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法律效果,經數次通知仍未出席,堪認被告顯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及相關法條文義及立法目的,被告於前案判決││後,再經主管機關通知接受輔導教育,此一義務係獨立構成││之行政法上義務,被告仍應履行,並不因被告先前未履行其││他次出席上課之義務而受刑事判決而解免此義務,主管機關││自仍得依法裁處罰鍰並移送檢察官偵辦,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法院應為實體之判決,以符法制││,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檢察官鄭遠翔││└────────────────────────────┘